安律师:
2004年5月10日8时30分,某冶金工业公司炼铁厂2#炼铁高炉按计划停风并更换5#风口,与此同时,要求2#炼铁高炉工段上料乙班给主卷扬料罐轴承加油。9时15分,该班负责人陈某(男、36岁、上料工)在卷扬机室外的斜桥平台上,给主卷扬南侧料罐的罐梁轴承加油。陈某在加完油后,由南侧平台向西侧平台行走时,脚下的平台钢板因腐蚀严重塌落,形成520×800厘米的孔洞,陈从塌落形成的孔洞坠落地面,落差12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0日12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陈某办理了工伤认定,并为其家属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家属认为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其主要原因是2#炼铁高炉主卷扬机室外的斜桥平台钢板年久失修、腐蚀严重,无法承受人体重力,才导致陈某坠地身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炼铁厂。因此,家属除享受工伤待遇外,还要求炼铁厂一次性赔偿120万元(按到60岁共24年,每年平均收入5万元计算)。对此,许多职工议论纷纷,炼铁厂领导也感到十分为难。请问,陈某家属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还能再要求单位进行民事赔偿吗? 上海 刘建文
刘建文同志:
首先陈某的死亡是陈某根据工作需要,在给主卷扬南侧料罐的罐梁轴承加完油后,由南侧平台向西侧平台行走时坠落致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陈某已死亡,所以,由其家属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看出,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上,炼铁厂领导已为陈某办理了工伤认定,并为其家属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种处理是适当的。
其二,陈某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陈某家属办理了工伤待遇后,陈某家属另外再要求炼铁厂一次性赔偿120万元的要求,不能给予支持。理由如下:A、目前我国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其政策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即用人单位(雇主)按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只要事故发生,不论是用人单位(雇主)或职工(雇工、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从工伤保险的角度讲不追究过失责任,受伤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同时,由于用人单位已事先参加工伤保险,受伤者的受伤结果只要不是单位故意行为所致,则工伤保险相应地规避了因受伤职工或其家属对用人单位进行起诉和要求巨额赔偿的风险。B、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条件下,2003年12月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案中,陈某的家属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此,陈某家属除享受工伤待遇外,还提出炼铁厂一次性赔偿120万元的要求,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从上述分析可知,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劳动者(职工)、劳动者(职工)所在的单位、对社会的稳定都是有利的事情,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改革政策、制度、标准要不断的宣传、学习和理解,并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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