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因工死亡,雇主拒付因工死亡待遇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4:2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由]
申诉人:荣某,男,29岁,某建筑安装队临时工(已死亡)。
申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27岁,系荣某之妻。
被诉人:某建筑安装队(私营企业)。
被诉人法定代表人:牛某,男,52岁,某建筑安装队队长。
申诉人荣某因被诉人未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在施工中从空中坠地身亡。被诉人除支付抢救申诉人荣某医药费、手术费外,概不支付其它有关待遇,荣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认为被诉人这一做法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公正裁决。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某市建筑安装队系在某市郊区工商局注册的私营企业,主要从事承包建筑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1995年5月,被诉人获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居民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为了能在合同期内完成工程和减少工程成本,被诉人从某县农村私自雇用30名农民为临时工。被诉人与这些农民临时工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规定:“根据工程进度和发包方给款情况不定期开资,月工资300元。”“乙方(临时工)死伤甲方(被诉人)概不负责。”
1995年7月6日在铺装二楼预制板时,申诉人荣某连同预制板一起坠地,荣某头部撞到预制板上,现场工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CT检查为颅内多处血管破裂,脑干严重损伤,送手术室急救无效于当晚20点不治身亡。
经劳动安全部门现场勘验,认定预制板坠地事故系被诉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标准施工所致。经查,被诉人建筑施工现场工人大部分没有安全帽(包括荣某),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网。
申诉人荣某死后,其妻李某找到被诉人要求处理好善后事宜,被诉人只是将抢救荣某的医药费、手术费付给某医院,对李某的要求以双方协议中规定“死伤概不负责”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分析意见]
被诉人在荣某因工死亡后,以协议中“死伤甲方概不负责”为由拒付死亡职工劳动保险待遇是错误的。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乙方死伤甲方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虽然双方都签了字,但因其是违法的,所以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荣某属工作时间,从事本职工作期间,遭受非本人原因的意外事故,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应当确认为因工死亡,因此应当享受因工死亡劳动保险待遇;
3.依据当地政府制定的《职工因工伤亡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中的明确规定,因工死亡应发给400元丧葬费和职工死亡前20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抚恤费。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当地最低困难生活救济金标准发放定期抚恤费。考虑到被诉人和申诉人的实际情况,本案采取了一次性处理的方案,计算的终止时间是荣某的爱人活到我国妇女平均寿命,荣某的儿子到18周岁丧失供养条件。
[仲裁结果]
1.被诉人支付荣某丧葬费400元,一次性抚恤费6000元(300元×20个月);
2.被诉人支付荣某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33600元。(荣某爱人27岁,儿子6岁);
3.上述各项总计40000元,由被诉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4.仲裁费80元,由被诉人承担。
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某市郊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向某市郊区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对该建筑安装队用工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向某市劳动安全监察科建议对该建筑安装队劳动保护情况进行彻底检查。
[经验教训]
1.签订“生死”合同。“包办”合同都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无效行为。所谓“生死合同”就是在合同中订立“生死概不负责”、“伤亡由本人负责”等条款。“包办合同”就是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一手包办,从拟定文本到签字都一方代劳,不能体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2.国务院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建立必要的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也对劳动安全卫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切实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3.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对劳动安全卫生措施不符合规定的也可以举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工作要按操作规程作业,小心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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