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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3:5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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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安国,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玉清,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双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赵玉清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原告山东双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一集团)冷却塔事业部销售部代表,2005年6月23日,赵玉清到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联系冷却塔维修事宜,同事焦炜驾驶本单位鲁NB5829号车一同前往,6月24日从东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玉清受伤。2006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2006年6月28日,被告作出德城劳社伤字[2006]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玉清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遂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第三人之伤为工伤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德城劳社伤字[2006]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


  山东双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第三人赵玉清因公外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的证明和赵玉清的工作证等, 只能证明赵玉清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赵玉清是因公外出,实际情况是赵玉清是请假外出,依法不属于因公外出的范畴,且其亦未提供单位让其出差的证明。并且我方对中国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没有经我方和第三人的质证,此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我方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一审法院仍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德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06年3月28日受理赵玉清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材料,均能证明赵玉清与双一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此次前往东营系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但双一集团对此存在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局于2006年5月18日对双一集团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德城劳社伤字2006第1号),但双一集团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机关根据职工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06年6月28日对赵玉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玉清之伤为工伤,并于2006年6月30日送达用人单位。我局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做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负有举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不主张、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德城劳社伤字(2006)第11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合议庭评议本案中,对因工外出的事实以及认定第三人赵玉清系工伤没有争议,而引起争议的是适用法律问题。也就是本案中赵玉清的工伤认定是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还是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这句话中的关键词是“工作原因”,凡是与工作有关联的活动都可以称为“工作原因”,这是直接原因;在理解“间接原因”时,应当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去理解。《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解释条文时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扩大的解释。那么“间接原因”就应当理解为与工作有关联性,相对紧密性的活动,也就是伤害原因与工作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在外出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排除如个人休闲娱乐、游山玩水等因素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赵玉清乘车外出联系维修事宜是因工外出,他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赵玉清的中心工作是联系维修业务,如果在联系、维修过程中受伤是“工作原因”没有问题,而围绕完成中心工作他还需要乘车、住宿、吃饭、打电话等一系列活动。这些辅助性活动都是为了完成中心工作而必需进行的,其中乘车、住宿、打电话与工作关联性比较强,是为完成中心工作必需经历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就应当是与工作有间接因果关系,所以赵玉清乘车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有人说,照此理解,在出公差过程中吃饭中毒也应当理解为“因工作原因”,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并不是所有在出公差过程中的伤害都属于“因工作原因”。吃饭是人的生理需要,一日三餐无论是出差还是不出差,工作或不工作都需要吃饭,它与“工作”联系的紧密程度并不大,所以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加班加点过程中吃工作餐造成伤害也可以成为“工作原因”的情况。基于以上分析,赵玉清在出公差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合议庭另一种意见认为,赵玉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解释,“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按正常上下班或加班加点后的上下班的途中。但不能排除因工外出的往返路上不是上、下班。因工外出,是由于工作场所的临时改变,变为单位以外的地方,职工必须到达工作单位以外的地点才能处理工作,难道说到单位以外的地点(假如说是同城)去和回来的路途上不是上下班?第六项的规定不强调“因工作原因”,它的注重的也是为了工作所作的辅助性的活动也属于工伤范畴。所以理解“上下班途中”不能仅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而应当从其立法本意上作扩大的理解。


  赵玉清在乘车时受伤是因为他人侵权造成的,受伤的原因与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认定赵玉清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非常勉强。而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并不强调工作原因,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就可以认定工伤。本案中受害人出差回家的路上可以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故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赵玉清为工伤。


  另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社保局没有举证证明赵玉清不是因公外出,而赵玉清举证可以证明其外出是因联系工作,故社保局认定赵玉清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合议庭采纳了前一种意见,认为赵玉清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况,维持了社保局的决定,本文作者也认为这是正确的。虽然第二种意见也有些道理,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对“上下班途中”作出明确解释,我们不好再作更扩大的解释,而第六项的规定没有明确的解释,我们有更大的解释空间,故本人倾向于前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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