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的认定及适用问题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3: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现代化的工业生产在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了产业危害,即工伤。当前,工伤事故比较频繁,直接影响和冲击着安全生产及经济的发展。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居于突出地位,因此,正确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十分必要。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
1、工伤认定的程序
我国对工伤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并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单方负担。在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后,要进行工伤认定,依照程序确定是否属于工伤。首先,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提出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再次,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最后,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中,时常发现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情形,对于未经工伤认定,且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工伤有争议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不能作出工伤赔偿的裁决,法院也不能作出工伤赔偿的判决。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应中止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若在诉讼中,应以当事人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且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工伤认定的范围
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有些事故伤害虽然与劳动者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没有明显的直接关系,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仍将之视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劳动者原在军队服役,因战争、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对于上述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最难以操作的是关于“机动车事故伤害”和“突发疾病”的情形。对这两种情形的界定认识不一。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我们认为,“上下班途中”,应指劳动者的其住所(或包括临时住所)到工作场所内的途中,以及劳动者中途顺便为单位购买或寄发物品的途中。“上下班”既包括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上下班,也包括其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既包括劳动者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劳动者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还包括劳动者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的问题。我们认为,对“突发疾病的”应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而不能以所发疾病与工作有无原因为判断。对“48小时”的计算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抢救时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时间。
3、劳动能力的鉴定
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及时送达给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在15日内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对于工伤待遇的项目与数额有着重要影响。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的或劳动者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一般性工伤待遇外,还根据其伤残等级的不同,分别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以下逐级递减2个月的本人工资,至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以下逐级递减5%。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的,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等级为七级以下的,不享受伤残津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一次性因工伤亡补助金。劳动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外,还可领取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一次性因工伤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劳动关系的保留。劳动者伤残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伤残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为七至十级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1、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佣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第12 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之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两个条文是在规定雇佣损害赔偿的同时,明确雇员(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请求民事赔偿。因此,要做到正确适用,必须正确区分两者的主体适用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范围,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凡是各类企业的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临时工、农民工,还是合同工都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
关于雇佣损害赔偿关系的责任主体,《民法通则》因受当时的计划经济的影响,没有确定雇佣责任。在我国最早明确雇佣关系的责任主体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的,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从上述规定分析,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范围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有重叠之处,即均包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12条所确定的雇佣关系,是比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5条所规定的雇佣关系的责任主体范围还要小,它排除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我们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和雇佣损害赔偿时,应当明确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进行工伤保险赔偿。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