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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1:4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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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小张是北京市某小学的一名教师。2005315日早,小张在送孩子上学的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导致腿部骨折,经交通部门鉴定双方各负一部分责任。受伤后,小张在家休养两个月,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320元。上班后,小张发现自己45月份的工资明显减少,询问会计后得知,学校对小张按病假处理。学校认为,小张是在送孩子的路上发生的车祸,所以不能按工伤处理。小张与校长交涉,认为自己虽然是在送孩子的路上发生的车祸,但是,那条路是自己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自己虽然有过错,但并无故意,因此,自己的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学校不应该扣自己的工资。双方各持己见,相持不下。无奈,小张只好向区教委提出教师申诉,要求学校补发自己的工资。


    区教委审查后认为,小张的情况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学校为小张补发工资。学校不服区教委的申诉处理,把区教委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此案后,将小张列为第三人,并委托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小张的情况作出认定,劳动保障部门最终认定小张属于工伤。法院据此作出判决:⑴区教委无权认定工伤,因此,撤销区教委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⑵学校在10日内补发小张被扣的工资。


    分析


    此案是一起教师与学校发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其焦点问题有:⑴小张的这种情况,能否被认定为工伤?⑵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什么?⑶区教委关于工伤的认定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一致,法院为什么还要撤销区教委的申诉处理决定?


    1.工伤认定的依据问题


    对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的认定过去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事业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时,劳动部门往往会以国家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为由,不予认定。


    20041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目前这些规定尚未出台。


    为了解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认定问题,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于20051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56号),《通知》规定:“在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工伤,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其工伤认定暂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这一《通知》为北京市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提供了一个依据。


    2.小张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


    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与旧的《工伤保险条例》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及“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硬性条件。但条件的缩减,并不意味着工伤认定的随意化。比如:某职工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去参加朋友聚会,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伤害是不能算工伤的。此外,新条例还明确指出,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伤亡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被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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