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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不服工伤性质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20:00:5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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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郑某为C市某材料厂职工,所从事的工作实行倒班制。2006年7月10日,郑某的上班时间为下午16时至晚上24时。晚21时20分左右,郑某在发完一批材料后骑电瓶车外出吃饭(单位没有明确规定吃饭时间),当行至厂区运输科门外车棚处不慎摔倒致左手受伤,摔伤后因左手不能动弹,无法骑车,后就未外出吃饭而返回了办公室,并继续坚持工作,直到左手疼痛难忍才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医院检查诊治。后郑某向C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非因工受伤。郑某不服C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双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郑某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
    申请人认为,其受伤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地点在厂区内,属工作场所,厂里没有明确规定吃饭时间,外出吃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吃饭的目的也是为了能更好地工作。因此,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郑某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到厂区外吃饭的途中摔伤,并不是因工作的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其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郑某所受伤害行至不能认定为工伤。



    【复议结论】
    复议机关认为,郑某当日的工作时间是下午16时至晚24时,在此期间其因为工作原因耽误了正常的进餐时间,导致21时20分左右才骑车外出吃饭,该行为系其为完成阶段性工作而导致的一种结果,应属于与工作有关。被申请人认定郑某受伤性质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依据错误,遂决定撤销C市劳动保障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认定工伤三要素的基础性规定,对是否系因工作原因这一要素的界定,应放到具体情形中判断,而不宜机械地局限于岗位上的操作。郑某的工作性质是连续8小时上班,按正常生理需求,其间不可能不吃一顿饭,在单位未明确规定吃饭时间、未提供职工食堂供职工在厂区内就餐的情形下,郑某在完成阶段性工作后,自主安排时间外出就餐,在厂区内不慎摔伤,就其受伤性质而言,在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卫生间、打开水摔伤等情形一致,而对于后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已达成共识,一般均予认定为工伤。因此,郑某的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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