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沈某,为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诉人:某有限公司
沈某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沈某和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上不能达成一致,沈某遂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沈某于1993年进某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8日,沈某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中喷出的石灰烧伤,导致右眼角膜疤痕,当日即住院治疗,于5月21日出院。2004年5月25日,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沈某的受伤进行了工伤认定。2004年11月26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沈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七级。
沈某受伤后,一直未回公司工作,因双方在工伤待遇的支付上协商未果,沈某于是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942元。
分析意见:
仲裁委经过调查,认为沈某及某有限公司对沈某受伤为工伤以及为伤残七级均无异议,沈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结果: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评析:
这个案件,是由劳动者因工负伤引起的。从案件的发生来看,沈某受伤,经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其可享受与其级别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此待遇沈某与某有限公司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沈某现为36周岁,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的工资。)(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沈某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工伤,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沈某因工受伤为伤残七级,其可享受伤残七级相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因此,沈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请求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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