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核心部分,同样也是引起争议最多的部分。2004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体现出很大的进步,但就工伤认定范围而言,仍然存在着规定模糊的缺点。本文作者以个案为例。深入探讨了工伤认定的合理定位。
工伤认定范围是建立工伤法律制度和处理工伤案件的核心问题,理解和完善工伤认定范围是解决现实中工伤认定范围模糊的有效途径。《人民法院报》刊登了王相东的一篇名为《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死亡能认定为工伤吗?》(以下简称“王文”)的文章。笔者读后,不敢苟同,现将该文案例简述如下,并对此做一探讨。
“突发疾病”:理解各异
谢某患先天性心脏病,2004年7月15日病发住院,出院时医生嘱咐他继续服药,并须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谢某迫于生计,10月19日进入一家电器公司工作。25日上午10时,谢某上班时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神态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
谢某父母向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谢某的死亡属工伤。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认为谢某之死系先天性心脏病发作所致,并无工作上的原因,不属工伤。谢某的父母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谢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其子谢某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很明显,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上。
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条款中“突发疾病”应做狭义理解,即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疾病,貌似健康,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性治疗,意外地突然发生疾病。这种观点认为,《条例》中的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谢某的死亡是由于患有先天性疾病,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突发疾病”应做广义理解,除上述狭义的理解外,还应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癌症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职工本人业已知晓的疾病。因此,谢某的死亡应被视为工伤。
“王文”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角度出发,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解释和适用应向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倾斜。因此,对“突发疾病”应进行广义解释,也就是将谢某的情况视为工伤。
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工伤认定“三要素”:哪个是关键
我国认定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不包括职业病部分),通常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时间要素,即工伤只限于工作时间内所发生的伤亡;第二,空间界限,即工伤只限于生产场所内发生的伤亡;第三,职业(职务)界限,即因工伤亡一般只限于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伤亡。以上三条被称为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缺一不可。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行业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变得比较模糊,如果我们还墨守“三要素”的成规,有很多时候就不尽合理了。比如。公司的业务员为了公司能够得到更多的订单,陪客户吃饭喝酒过多导致胃出血。它可能仅符合“因工作原因”一个要素却不符合另两个要素。如果否定其工伤性质,就是不合情理的。
国际上工伤认定的通行标准是,只要能认定员工行为的受益方是雇佣方,就是工伤。换句话说,“三要素”里,“因工作原因”是最根本的原则。
在劳工立法有着悠久历史的德国,其法律法规首先确定了这一原则。根据联邦社会法院经常性的司法实践并经《社会法典Ⅶ》第八条第(一)款有约束力的说明,“工伤事故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能够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与企业的工作有着内在的(事实上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得相关的行为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工作。”也就是说,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事故的发生与所从事的工作有相关性。德国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时。要审查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他是否服务于企业利益,这种处理工伤认定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质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
后两条中的行为,其动机与维护企业利益无关,但其责任却要企业承担,于企业而言似乎有失公平。但我国社会优抚制度尚不完善,并且由于历史和制度等诸多原因,将这些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而导致的伤害列入工伤也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对于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造成伤亡的情形,我们要慎重认定。
在生产过程中突发疾病造成的伤亡有因工和非因工之分。工伤认定之后的工伤保险仅对因工发生的伤、病、残、亡进行补偿和提供保障待遇。如果能够明确区分,自然不产生任何疑问。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些致病原因是很难辨别的。比如,由于个体差异,在同样的工作环境中,一些人会患病,另一些则不会。对于这种似是而非的情形,我们一般会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正如《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基因原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如果参照这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已患有疾病,则应按工伤处理无疑。相反地,如果能够明确证明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伤亡与劳动者已患疾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按工伤处理。在本案中,谢某本身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众所周知,心脏病具有发作的不确定性、突然性,且有明确证据证明谢某的死亡与先天性心脏病之间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同时,在谢某死前,医生嘱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而谢某仍于死亡前6日进入公司工作。他本人对自己的死亡是有过错的(不遵医嘱)。所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谢某的死亡不能按工伤对待。
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是按风险程度实行的差别费率制和浮动费率制,即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企业的工伤发病率高低等情况予以调节费率。对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返还给企业5%~20%保险费,对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则提高保险费率,这样可以督促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如果像谢某这样因先天疾病死亡也认定为工伤,实属不妥。它不仅会加大企业的负担(明年要交的保险费多或今年返还的保险费少);更重要的是,对由于工作原因而导致工伤的劳动者不公平。会减轻或者削弱对其保护和救济的力度。
“王文”提到,厂方没有对谢某进行入厂体检。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应该承受这一“疏忽”带来的后果。如果企业真的要承担这一后果,可以说。任何一个企业今后都必须严格地检查每一个员工的身体。而录用的员工必须绝对健康,因为不仅是先天性疾病,任何一种可能在未来导致死亡或残疾的疾病都有可能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而现实情况是,绝对健康的人是不存在的。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如果企业在体检中发现谢某患有先天性疾病,而不允许他在工厂工作。是不是侵犯了一个劳动者被宪法保障的劳动权呢?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首先我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做狭义理解,即不包括先天性疾病,因为它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最基本条件——“因工受伤或患病”;其次,《条例》第十五条在表述上也是欠妥当的,且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建议该条做如下表述: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由此造成残疾的,没有证据否定该突发疾病与所从事的工作有必然联系的,认定为工伤。
同时。把该项放在第十五条中,也就是与因国家、社会利益而受伤害视为工伤的情形并列。也欠妥当。应将它调至十四条,作为“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而不是“视同工伤”。此外,我们要准确界定工伤范围,不要把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混淆,其区别的界限就是看伤害、死亡或疾病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之间有无关系。
合理的补偿之路
谢某不能依据工伤获得救济,那么是不是就没有解决的办法了呢?是不是谢某之死就不能得到任何救济和补偿?
答案是否定的。谢某的家属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获得救治和补偿。所谓医疗保险通常有如下几个特点: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建立基金、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实质上。这种保险是社会共担风险,目的在于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一定的医疗保险费,通过社会调剂保证劳动者在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得到基本医疗。不至于因为治疗而影响生活,陷入贫困。这样既保护了患病者的劳动权,又使企业免于不必要的额外负担,也能让工伤保险真正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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