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蒋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深圳某家私厂员工,年初时从住处骑自行车去家私厂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蒋某属工伤,家私厂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仍然维持原判,家私厂仍然不服,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家私厂认为,蒋某的确是厂里的员工,但蒋某遭遇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蒋某负主要责任。蒋某的伤情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蒋某认为,尽管交警认定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是该认定书仅仅是针对事故中责任的划分,并非针对责任人的行为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定性,因此他属工伤并不违反法规的规定。
判决:蒋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蒋某属工伤,维持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
点评:本案例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雇主认为蒋某违反交通规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定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认蒋某违章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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