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老王系A市饮食公司职工,平时一般骑电瓶车上下班。2006年3月24日14时20分左右,老王在上班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在备班休息室休息约一个小时左右,仍未好转。因领导当时不在,同事劝老王去医院。老王认为自己身体一向较好,没必要去医院,遂让同事代为请假,招了个出租车回家休息。晚上老王的儿子小王下班回到家中,发现父亲病情严重,遂拨打120,后经抢救无效,老王于当晚22时许死亡。小王向A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老王被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小王不服该认定结论,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双方结论】
申请人认为,其父亲老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早上9时上班后开始发病到晚上22时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老王回到家中之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两个法定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复议结论】
复议机关认为,老王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又是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关于老王所受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并责令A市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思考】
1、 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理解《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需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另一种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无论是哪种情形,突发疾病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点毫无疑义;而对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也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比如某职工发病后送到医院经过数小时的抢救,死亡时该职工显然不在工作岗位,也可能是在该职工上班时间以外,实践中,我们不可能因为该职工死亡于下班时间和医院就不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因此,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限定条件,只能理解为限定“突发疾病”这一情形,而不能理解为限定死亡时的情形。如此理解,本案中老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又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应该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至于老王发病之后为什么没有直接送医院,既有单位方面的原因,又有其本人对自身健康状况过于自信方面的原因,从证据材料来看,应该算作有正当理由;何况从条文规定也无法直接推断出必须将发病者直接送医院或者马上抢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职工发病时,单位领导或同事往往都是劝其先休息一会儿,而在单位休息和回家休息,在本质上应该是没有区别的,只要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又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应该认定为视同工伤。
2、 关于“经抢救无效”的把握问题
实践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一规定,我们主张从立法精神和人本的角度来理解“经抢救无效”这一条件。既不能将确有正当原因而未及时得到抢救、又确实符合该项规定的职工生硬地排除在门外,也不能对人为原因放弃抢救的情形姑息牵就。比如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后,医生认为病人希望不大了,这时,有的病人家属基于经济因素等考虑,要求出院,之后病人在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更有甚者,有的病人家属见48小时快到了,主动放弃治疗,致使病人加快死亡。对于这些情形,我们就应从严把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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