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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工伤损害救济论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9:4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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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雇员工伤损害”侵权救济方式大致经历了“雇主责任”(工业化之前)、雇员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几个阶段,后又产生社会保险救济方式,两种救济方式下主要出现了四种救济模式,我国应当采用何种救济模式,本文在澄清一些相关概念的前提下,通过历史考察和对比的方式,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考,例如主张关于“雇员工伤损害”可以采混合模式等。


  关键词: 工伤 雇员 过错主义原则 无过错主义原则 工伤保险


  Abstract: The relief-manner in Torts , on compensation for workmen‘s injuries at work, experienced such a process: “employer liability”、“employee’s self- liability”、“fault liability”and“no-fault liability”。Then the relief-manner on Social Insurance was established .With two relief-manners people can choose , four relief-modes on compensation for workmen‘s injury at work were offered to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election mode”、“relieving the tortfeasor mode”、“cumulation mode”and“supplementation mode”。Which relief-mode our china should adopt? This thesis will give some thoughts of mine, by the historic view and contrast way .


  Key words: injuries (damages) at work; employee; fault liability; no-fault liability; social insurance for injury at work


  前言


  到如今,工伤事故的发生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全世界每年为此遭受伤害的劳动者难计其数。单拿我国来说,每年与工伤直接相关的事故死亡人数就超过了15000人,因工受伤的人数则要更多,因而,有研究者在对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工伤事故死亡人数与同期国民经济增长率等有关数据进行分析后,甚至得出中国“工伤事故死亡指数与GDP同步增长”的结论[i].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劳工执行职务遭遇意外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系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之重要社会问题”[ii],因此需要各方面对此予以重视。但之所以说“工伤事故”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不但是指它的频繁发生对人类整体生存健康的影响,重要的还在于其发生后“如何对受害人给与救济(补偿或赔偿)”将关系到各方的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发展稳定,毕竟,从某种程度上说工伤事故的发生是人类无法避免的(当然这不代表人们不应去积极预防),它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必然伴生的产物”,[iii]即使人们为此尽了最大的注意和防范,其风险依旧会存在,但是如何对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受害的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救济却是人类可以用政策和法律手段解决的,并且解决的好与坏,将不仅直接关系到“雇受”双方的利益,而且也将最终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是一个关系到社会公正和社会效率如何平衡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就“工伤损害救济”进行法律上的思考,以求找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民情的合理救济模式来。以下便详细述之:


  一、对本文相关概念的澄清与界定


  在进行论述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对本文涉及的有关概念进行界定,因为我国学者在对“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业务)遭受伤害”这一现象及其责任进行法律上的概念表述时,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所使用的术语是不统一的,具体表现在: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学者们统一采用“工伤”或“工伤事故”这一术语,相应的责任名称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或“工伤损害赔偿责任”;而从民法角度进行研究的学者则多主张采用“雇员(因公)损害”及相应的“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的名称,当然,也有一些民法学者主张采用“工伤(事故)”和“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iv].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规定为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使我国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常常出现定性不一的尴尬局面。


  我认为“工伤”等名词本身就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上的专有术语,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因此,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者在研究“劳动者因工受害”这类问题时使用“工伤”等术语是“顺理成章”的。而民法学者在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时不可避免要面对一些概念使用上的困难:一方面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产生是晚于民法的,而“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历史与人类的存在一样久远”,[v]因而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产生之前的阶段,对此类问题的救济任务事实上是由民法来完成的(我在后边将有详细论述),因此,民法学者需要找出民法中的特有概念来方便表述;另一方面,在我国,通说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与民法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并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vi]),因此多数学者们大概也不愿意“借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术语(工伤等)来进行论述。因此,两个研究领域在对同一问题进行表述时出现两种术语,我认为是正常的。


  但是,在民法领域中我认为应避免混用术语,民法(主要是侵权法)视角中的“工伤”、“工伤损害赔偿”与“雇员(因公)损害”、“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本质上应当是没有区别的。出现混用我想主要是因为在我国从之前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不同体制下的劳动者一开始并没有受到“同等对待”,国有和集体企业中的“职工”和非公有制企业下的“雇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差别很大,许多雇员根本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因而,两类劳动者因工受害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称谓也大不一样了,前者多用“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后者则使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我想这一实践大概无形当中也影响了学者们对概念术语的使用。但正如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谈到的,“工业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之中”,因此,它所引起的劳动人员的伤害性质应当是一样的。随着国家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下的各种劳动者的平等对待,逐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已是大势所趋(2003年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大大扩大了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我认为在民法领域中最好统一此类术语的使用,采用“雇员(因公)损害”及“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无疑是更合适的。


  总而言之,我认为在统一各自领域的术语之后,对“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业务)遭受伤害”及其责任等问题进行研究时思路便会清晰许多,也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从行文方便的角度考虑,采用了“工伤损害”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视角的概念,这样可以将本文论述的有关“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业务)遭受伤害”的外延限制在法定的“工伤”概念范畴之上,但讨论的问题将会在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双重视角上展开。另外,本文还对“雇员”的外延进行必要地扩大,使之包括公有制经济在内的一切形式下的劳动者(其实这本来就是雇员的真正外延,雇工、劳工、员工、劳动者、employee、worker,这些词语“指代的是同一类自然人群体,故而在有些文献和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通用”[vii],我国由于具体国情才导致了雇员外延的狭窄)。最后,本文“工伤损害”中的损害仅限于急性伤害(负伤、致残、死亡),暂不包括职业病等慢性的伤害。


  综上,本文题目中的“雇员工伤损害”,是指雇员(广义)因执行职务(业务)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包括负伤、致残、死亡)。


  那么,在出现雇员工伤损害后,能够通过何种法律途径给与受害人以救济,就涉及到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问题,目前学者们多认为主要存在侵权法和(社会)保险两种方式,下面便逐一介绍。


  二、雇员工伤损害的侵权法救济方式


  (一)侵权法救济方式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角度看,侵权法将雇员工伤损害纳入救济范畴并非“一帆风顺”,尽管在现代人看来,劳动者因工伤遭受损害理应得到赔偿,“然而这项正义要求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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