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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9:4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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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工伤职工能否依据《解释》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一、工伤及工伤的严重性

  1、工伤的概念

  工伤或职业伤害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在国际劳工术语中,职业伤害又称职业事故,包括劳动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两类伤害。

  2、职业伤害的严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劳动保护,但由于各种原因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依然大量存在。有关资料表明:“八五”期间,各类事故死亡共计46万多人。1997年,各类事故死亡10万人左右,其中:交通事故死亡7.4万人,各类矿山事故死亡1万人左右,非矿山企业死亡0.63万人。职业病方面,每年新增尘肺病1.3万例,每年有5000名左右老尘肺病人死亡,目前累计存活的尘肺病人为41万(《工伤保险政策知识读本》,《21世纪安全生产教育丛书》编写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3页)。

  近年来,全国重特大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一次造成几十乃至上百人死亡已是司空见惯,举国震惊。仅2002年上半年全国就发生各类伤亡事故2014起,死亡3393人。这样的悲剧不仅给死伤者的亲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痛苦,也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触目惊心的伤亡故事

  7月8日,黑龙江鹤岗鼎盛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井下作业的44人全部遇难。

  7月4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富强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造成39名矿工死亡。

  6月22日,山西繁峙县义兴寨金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事后矿主藏匿尸体灭迹,已知有37人死亡。警方已抓获7名参与藏匿“6.22”矿难遇难者尸体的犯罪嫌疑人。

  6月20日,黑龙江鸡西矿务局城子河煤矿西二采区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15人死亡。

  4月8日,黑龙江省鸡西矿务局东海煤矿五采区194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4人。

  2001年7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岗子村五副井发生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死亡92人。

  2001年4月21日,陕西省韩城矿务局下峪口煤矿一个无证非法小矿井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8人死亡。

  2000年11月25日,内蒙古大雁煤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死亡51人,伤12人。

  2000年9月28日,贵州木冲沟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50多人死亡。

  ……

  有资料显示:1999年煤矿企业有6343名矿工死亡;2000年为5798人;2001年死亡5670人;2002年已死亡3400多人。这一连串数字固然怵目惊心,但有关方面表示,实际死亡人数肯定比公布的还要高(“让悲剧不再重演”, 廖移海,《中国工人》杂志,2003年第4期,第15页)。

  据新华网报道,截至2003年4月29日11时25分,伊拉克战争进行了40天,美军在伊拉克战争中的死亡人数已达137人,其中114人在作战行动中死亡或死于误伤,另外23人死于事故。美军另有495人受伤。

  在报道的工伤死亡事故中,有些工伤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伊拉克战争美英死亡人数,足见工伤事故的严重性。

  二、现行工伤待遇的法律规定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既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又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全文共10章63条,对工伤保险任务、实施范围、工伤认定、评残标准、劳动鉴定、待遇项目、支付标准、基金制度、当事人责任、争议处理、管理实施等问题做了基本规定。

  工伤待遇项目和基本标准:

  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挂号费和就医路费在内的有关费用全额报销;住院治疗期间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见17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

  2、工伤津贴待遇-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其标准相当于本人受伤前月工资收入,医疗期满后或评残后停发,改为伤残待遇或上班时领取工资(见19条)。医疗期根据伤病情况定为1-24个月,最严重者不超过36个月(见18条)。此项待遇暂不统筹,由企业支付。

  3、工伤护理费-评残时确认符合护理条件的,定为全部、大部分和部分护理3级,1级每月发给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2级为40﹪,3级为30﹪(见20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

  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工残疾职工为辅助日常生活或生产劳动需要经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见21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

  5、因工伤残抚恤金-对被评定为1-4级伤残的,办理工伤退休,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概念上区别于养老金),1级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为85﹪,3级为80﹪,4级为75﹪。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评为5-6级的,企业难以安排工作时也按月发给70﹪(见22条、24条)。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评上伤残等级的按伤残程度分别不同标准一次性支付 ,1级发给本人工资24个月,2级22个月,以后各级级差2个月工资,至10级为6个月(见22条、24条)。

  7、易地安家补助费-对评为1-4级的伤残职工,需要易地安家时,一次性发给当地(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下同)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见22条)。此项待遇由企业发给。

  8、丧葬补助金-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一次发给(见25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

  9、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给工亡者生前符合供养条件的亲属,配偶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0﹪,子女等到其他供养亲属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能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见25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

  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死者生前亲属,标准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幅度,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见25条)。此项待遇可进入统筹。

  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抚恤金(见33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见33条、34条、35条)、丧葬补助金(见37条)、供养亲属抚恤金(见37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见37条)等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一致。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有些省、市已建立工伤社会保险,有些地方至今未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已建立工伤社会保险的地方,企业也并非将所有的劳动者都列入工伤社会保险名单,未列入工伤社会保险名单的劳动者以及未建立工伤社会保险的地方,仍然执行1951年原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既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没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更低。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是,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时间是2004年1月1日,现阶段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工伤保险条例》发生效力,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很低。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放纵,不利于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开展。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有不能实现工伤待遇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实行惩罚性的赔偿规定。

  工伤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工伤待遇规定与民法规定相比,明显表现出工伤待遇规定偏低,对劳动者保护不力,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因此,应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各种途径和办法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工伤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的措施之一,也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三、工伤能否适用民法的问题

  工伤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解决工伤能否适用民法的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理论上普遍认为,广义上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劳动法》、《工会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因此,民法及其他法律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是劳动法的一部分。其次,劳动法与民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劳动法是特殊法,民法是一般法。劳动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其三,《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也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工伤职工除依照工伤保险法规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民事法律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事故关系。

  按照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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