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于1999年7月19日受聘于被告,200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原告从事车间副主管工作。2005年3月16日,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受伤。2005年6月13日,《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工伤。2005年8月3日,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06年1月14日,原告所在车间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辞退了原告,未支付原告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的工资共6368.76元,也未退回风险金2000元。
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S市L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5月3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L区一审法院。
【申诉人/原告请求及理由】
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份和2006年1月份的工资6368.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2.19元;2、被告返还风险押金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9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145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80元;5、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470元。
原告认为质量事故的具体损失,不能仅仅是被告公司品管部出一份报告就能证明,工作失误是实际操作工人的责任,本人并没有直接责任,且被告未认定这起事故的责任人到底是谁,被告的奖惩条例也没有经过公示,不能作为奖惩的依据,因此公司直接将本人开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诉人/被告答辩及理由】
原告是被告职工,在被告处担任大板车间副主管期间多次未按原告规定流程生产。2006年1月22日,大板车间原告负责管理的班组又因人为操作失误造成原材料报废,直接经济损失达52000元。原告在仲裁庭也承认自己对前述质量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鉴于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开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费用。
【裁决/判决结果】
原告在2006年1月14日的质量事故中虽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其非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原告造成其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辞退原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9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145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80元及工伤医疗补助金34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违法收取风险押金2000元,应予以退还。
【律师观点】
原告作为大板车间的副主管,负有对产品质量控制及跟踪的职责,因此应对生产过程中的质量事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可以据此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但处罚金额应以其月工资的20%为限。
用人单位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证明是劳动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直接造成损害,且损害程度严重这三方面情况,方可合法辞退劳动者。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工伤补偿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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