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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交通车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7:3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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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马旭峰系第三人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下属的南京东站公安派出所民警。2006年2月6日,原告乘第三人交通车(火车)上班,当交通车到站停稳后,原告下车时不慎滑倒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右桡骨小头骨折。200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06年8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非因工负伤。原告对此不服,经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


    [评析]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否法律适用问题,即原告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之前受伤,受伤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原告系民警,乘交通车去上班下车时摔伤与工作的预备及收尾无关。原告乘交通车下车时受到伤害的情形,那么是否符合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顾名思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理解为遭遇机动车伤害,系运动着的机动车给职工造成的伤害,原告下火车时不慎跌倒其实与停稳的火车无关,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以原告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为原告受伤以后,能否得到司法救济。经审理已查清,原告下交通车时,没有平稳的通道和站台,土路基由碎石子铺成,长期以来,第三人的职工上下交通车均从高低不平的路基上经过。而我国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负责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因劳动保障措施不利给劳动者造成伤害事故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本案原告可以以第三人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事过错原则,让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情况下,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也可以向第三人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可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运用劳动法规对第三人的约束性规定,获得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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