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稳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厂区内有宿舍,下班后回自己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7:3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原告陈稳,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该县野马川镇寨子村寨子组。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建大纺织(东莞)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陈稳是第三人建大纺织(东莞)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3年2月19日进厂,并分有宿舍。同年陈稳夫妇及其子女在本市望牛墩镇租赁了下漕管理区官派村六巷254号隔壁的房屋居住,原告自在外租房后下班都是回出租屋住。2005年5月30日下午3时,原告下班回公司宿舍洗澡后回其在官派村的出租屋,在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的丈夫阳恒于2005年6月17日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其立法原意就是:职工的上下班行为是非工作状态但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工伤保障是有限的,即只将上下班途中可能遇到的最大意外风险---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这一立法原意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的,职工上下班行为是为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进行,单位就应该为职工的上下班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如果单位不能提供必要保障而使得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单位为避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则应该免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单位为职工在厂区内提供了宿舍,这一条件就可以认为是避免职工在从宿舍到工作场所上下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必要保障,那么职工如果从其他住所往返工作场所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基于公平原则,单位就可以免去对该事故伤害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建大纺织(东莞)有限公司已经为陈稳提供了宿舍居住,且陈稳也实际拥有了对单位宿舍的使用权,陈稳在到外住宿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非工伤。故于2005年8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5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属非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经复议后,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东府复决[2005]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对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亦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天原告陈稳下班回宿舍洗澡后回出租屋途中发生事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路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法院查明,原告虽然在第三人处分有宿舍,但自2003年其夫妇租房住后原告都是下班回出租屋居住,故其居住的出租屋也应视为其的惯常住所,因此,原告2005年5月30日下午下班时回公司宿舍洗澡后回其在官派村的出租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视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5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8月2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5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
二、限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天内对原告陈稳于2005年5月30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具有享受工伤待遇资格重新作出认定。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评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惯常住所往返工作场所的途中。因此,本案主要涉及问题是原告陈稳在第三人厂外的租住房是否属于其惯常住所。
原告陈稳于2003年2月19日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并分有宿舍,后于同年陈稳夫妇及其子女在厂外东莞市望牛墩镇租赁了下漕管理区官派村六巷254号隔壁的房屋居住,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陈稳自在厂外租房住后下班都是回出租屋居住,且原告陈稳通常是在下班时回宿舍洗澡换衣服后再回其在厂外的出租屋。
对于这类案件,之前实践中形成的处理意见,一般都认为厂里分有宿舍的员工,宿舍为其惯常住所,厂宿舍到工作场所的路途为上下班途中,其在厂外租住的房屋不能视为惯常住所,员工从工作场所往返其出租屋的路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在该案之前,该类案件基本上都是这样认定的。
但是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考虑到东莞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企业较多,外来员工多,很多夫妻都同在东莞打工,这些员工和孩子一起租住在厂外出租屋的现象较为普遍,这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在这类惯常住所的认定问题上,应打破常规的思路,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厂方分有宿舍的,就一律认定所分的宿舍是其惯常住所,要考虑到员工的实际情况作出分析处理。本案中,原告陈稳虽在厂里分有宿舍,但原告都是下班时到宿舍洗完澡换完衣服就回出租屋居住,实际上,其宿舍是原告临时休息和洗漱的地方,而其出租屋才是其固定的住所,是其惯常住所。因此,原告下班时到宿舍洗完澡、换完衣服后回出租屋,属于下班途中。原告在回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审理打破了原有的对员工分有宿舍、宿舍就是其惯常住所的认定常规,从更公平、更人性化的角度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以后更好的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点评:邓艳,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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