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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红星家具厂诉东莞市劳动局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7:1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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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红星家具厂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


  李海是红星家具厂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1999年12月9日。李海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长喜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海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东莞市劳动局受理该工伤事故认定后,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海的本职工作,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工作较为勤快,遇有需要时,常帮助其他员工临时看管机器。发生事故前,李海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长喜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网片拉出来是弯曲的,需经整平机整平才知道是否变形,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的配合。李海不时也需要调整一下拉网机,遇上其不在场时,李海有时也操作过整平机。发生事故前,李海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海可能去操作整平机。


  2.闰雨怀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要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海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整平机操作很简单,我们都操作过整平机。


  3.王长喜、闰雨怀、谭四方、温凯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海的本职工作


  4.李海陈述,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班长王长喜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长喜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现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东莞市劳动局遂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1]1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红星家具厂职工李海于1999年12月9日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红星家具厂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判决: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海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李海的行为有违厂规,李海对其出险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红星家具厂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海出险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海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根据李海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海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


  根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海出险受伤属干工伤。东莞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红星家具厂据以证实“李海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海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长喜、温凯、黄侠等人干李海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红星家具厂辩称李海出险受伤是李海蓄意违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


  二、驳回红星家俱厂的诉讼请求。


  红星家具厂不服,提起上诉,称:1.李海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自己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不慎受伤,属蓄意违章,原审认定李海属工伤证据不足。2,闰雨怀、王长喜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东莞市劳动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


  李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法庭审查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李海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在车间被整平机压伤,并且开整平机不是李海的专职工作。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王长喜、闰雨怀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法院不予确认。


  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0日,即李海受伤的当天,红星家具厂制作了《红星家具厂工伤登记表》,对李海受伤的经过作了登记,记载着李海因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因心里烦,工作无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而跑到不良品存放区,拿了几片不需整平的大网片,在用整平机压平网片时不慎压伤了四个手指(重伤),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车间管理制度及机器安全操作规则,纯属蓄意违章行为。李海在该登记表上按了指模,上诉人员工温凯、王长喜、黄侠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上述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海受伤时均不在现场,此后,李海亦否认了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


  东莞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认定李海为工伤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文)、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文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海在上班时受伤是有目的、故意违章,故上诉人认为李海受伤属蓄意违章,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李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在工作中因一般违章操作而受伤,东莞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上诉人称李海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蓄意违章,从而认为李海的受伤不是工伤。由于李海事后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王长喜、温凯、黄侠等人在李海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几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仅凭该《工伤登记表》认定李海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


  据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工作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


  如何理解工作场所呢?工作场所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将工作场所仅仅限定在本职工作,既不利于对职工的保护,也不利于同事之间的团结,无法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对那些虽然离开本职岗位,但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其他工作,我们不能无视其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目的,客观上也给单位带来利益的效果。应当认定李海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劳动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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