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工伤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愿意安排其工作,但职工不愿意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该如何办?
【案情】
原告:王立芹,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西永和屯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苍上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通州区牛堡屯镇苍上村。
原告王立芹原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苍上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职工。1999年7月31日下午,王立芹在配件厂工作期间,其左手被机器致伤。当日王立芹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小指中节缺失,中、环指缺失。王立芹受伤后,配件厂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及交通费。1999年8月1日,配件厂给付王立芹1999年7月的工资300元及医疗工伤津贴1700元。2000年1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立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属因工受伤。2000年12月15日经通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立芹的伤情为6级伤残。2001年1月3日,王立芹以配件厂一直拒绝按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损失为由,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配件厂支付工伤致残的生活费和抚恤金。同年2月26日,仲裁委做出通劳仲字〔2001〕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配件厂一次性支付王立芹伤残补助金10,749.34元;2.驳回王立芹的其他请求。王立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配件厂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10,749.3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3.75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期间工伤津贴603元,共计40,546.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配件厂认为王立芹受伤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配件厂无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配件厂同意执行仲裁委的裁决,并让王立芹继续在配件厂工作,每月支付其工资360元。王立芹表示不愿意继续在配件厂工作。
【审理与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立芹原系配件厂职工,与配件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是该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配件厂又不具有免责的事由,故配件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王立芹要求配件厂给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工伤津贴,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对王立芹要求配件厂给付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苍上汽车配件厂除已给付的医疗费、医疗期间工资津贴外,再给付原告王立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工伤津贴共计36,9461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2.驳回原告王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为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6级伤残。原告不服仲裁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间工伤津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在因工致残(在本案中为6级伤残)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保留,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非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限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后,借故解除劳动关系。在职工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级或6级伤残的情况下,即使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该安排相应工作或者按月发给抚恤金。
因为职工因工负伤并鉴定为5级或6级伤残时,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由于职工工作能力大部分丧失,一旦失去工作再次就业的机会受到影响,为保护职工利益,因此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这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限制。同时对职工而言,劳动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工致残的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只有在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职工才可以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在本案中,原告王立芹在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6级伤残后,用人单位要求为其安排工作,但其却拒不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坚持要求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应当支持。另外本案中,法院判决给予原告王立芹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按照规定:工伤职工在伤残程度被评为7级至10级,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必另行择业,因此判决给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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