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案情】
原告:范江涛
被告:佛山市劳动局
黄岐是顺德区乐从镇某净水剂厂的司机,2004年11月13日上午,他驾驶一辆中型货车送货,途经某陶瓷博览城路口时,与一辆中型半挂牵引车右车厢发生碰撞,黄岐被严重撞伤,经南庄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12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2004B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在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放行信号依次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4项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但让人不解的是,时隔一个多月,2005年1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黄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8项、第28条第1项的规定。黄岐的妻子范江涛认为,丈夫遭遇车祸地点并不属于第一大队管辖范围,第一大队开具证明程序不当,资格缺乏。她声称是厂方为了避免工伤赔偿,而通过律师疏通了交警方面的某负责人关系,违法开具了该证明,该负责人后因此事受到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这份证明于2005年6月29日撤销,当日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佛山市劳动局和一审法院作出《关于撤销本支队第一大队所作<证明>的函》。
2005年1月13日,黄岐的妻子范江涛依法向佛山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不认定为工伤。
范江涛不服,于2005年3月1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范江涛又于2005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将佛山市劳动局告上法庭。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黄岐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范江涛提出黄岐在事故中无违规驾驶行为,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予以认定工伤。但交警的先后两份认定书分别认定黄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劳动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
由于对一审判决不服,范江涛又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黄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原告范江涛提出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就属于工伤范畴的意见”。法院认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是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对原告范江涛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虽然黄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死亡是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而导致,故不认定为工伤。另外,由于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撤销函的产生时间晚于佛山市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不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不予采用,并维持原判。
黄岐妻子对终审判决不服,向佛山市检察院申诉,希望检察院支持自己的合理要求,纠正法院的不当判决。佛山市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官研究案件后,接受了黄岐妻子的申请。
佛山市检察院认为,佛山市劳动局所做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遂向××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由省高检向省高法提起抗诉。其后,此案由××中院进行再审。
××中院已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支持黄岐妻子诉求,判决撤销劳动局工伤认定书,要求重新进行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违章驾驶属于违反交通治安管理行为,但黄岐驾车发生事故时,《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实施,因此对黄岐行为定性应适用新法规定。且根据最高法2001年6月5日《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个等级。本案中,黄岐被裁定负主要责任,未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二是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司机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如同职工在车间操作机器一样,对一般过失性违章应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无责任赔偿的原则处理,无论事故责任大小,包括所有四个等级责任的交通事故,只要不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醉酒所造成交通事故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总结】
此宗判决的最大意义在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解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即《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应该采用“无责任补偿原则”。无责任补偿,是指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工伤职工都应该依法得到补偿。就是说,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他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日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醉酒所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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