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案情】
原告:城开建筑公司
被告:北京某区劳动保障部门
外地城开建筑公司在北京承揽项目时,施工单位职工将分揽的项目与在京的王国立共同完成,结果王国立发生工伤事故。王国立向北京某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劳动行政部门也认定其为工伤。城开建筑公司不服将劳动保障部门诉之法庭,结果法院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超越管辖范围,判定撤销工伤认定结论。法院的理由并非认为受伤者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为施工企业注册地不在北京。因为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配套文件规定,工伤认定实行企业法人注册地或工伤保险统筹地属地管辖,北京的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对该受伤人员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但也有个别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如重庆市。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便产生了企业法人注册地和事故发生地劳动行政部门都对工伤申请不予认定的情况,而且均有当地制定的地方规章作依据。一方面是谁认定谁就将承担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事故地劳动行政部门如果认定为工伤,而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是在企业注册地,工伤保险待遇也将由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那么就会出现认定结果是否被当地劳动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可的问题。例如,1999年北京的劳动行政部门曾经认定一例深圳企业驻京机构人员的工伤,后遭到深圳企业反对,称此人并非其职工,而驻京机构也改变态度,也不承担工伤责任,使此人的工伤认定失去意义。此后,北京才颁发了工伤认定实行法人注册地或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的规定。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发生的诉讼案件也日渐突出。主要是由于工伤保险统筹全国不统一,各地实行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也不尽相同。一方面,工伤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待遇支付,即基金的支出,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未脱离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监管、控制和影响,于是,基于严格控制基金支出的主导思想作用在工伤性质的认定上,才造成对于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辖或统筹地管辖相分离的局面。
【律师总结】
对于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用工地不一致的情况,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考虑到何地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事先最好咨询两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并考虑认定工伤后能否被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问题。
解决本案问题的根本办法有待于全国工伤认定范围和标准的统一,尤其是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使受工伤的劳动者完全摆脱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部门的约束。即使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也不应当受地域的限制。这可以通过在全国劳动系统范围内建立联动机制来实现,即由企业注册地或企业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或调查取证工作,而由其自己最终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从而妥善解决目前出现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工伤案件管辖权问题”有关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我局1997年12月15日制发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有关规定的内容解释如下:
一、第四条:“市劳动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直接监察的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
“辖区内企业”是指在本辖区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第十五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于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直接监察的企业,报送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其他企业,报送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事故发生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时,由企业注册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工伤。如企业经营部门没有法人资格,应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工商注册所在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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