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案情】
原告:周天平
被告:浙江省人事厅
2002年12月,一位患者因左前臂尺骨骨折,手术后需每天到西湖区人民医院消炎并更换纱布绷带。其间,患者母亲王琴因对医院收费有意见,多次找到医院诊室。2002年12月25日上午,周天平刚上班,王琴又因收费问题责骂其是“臭医生”,并乘其不备一拳打在他的左眼上。事后,经杭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周天平为“左眼钝挫伤及视网膜震荡”。
周天平将情况向院领导汇报,但该院一位副院长认为,为患者提供好的服务是医院的责任,因此没有作出令周天平满意的、要求医院“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决定。次日,在家养伤的周天平还得到一个消息,院领导在会上宣布,要对他进行批评教育,要他向病人家属赔礼道歉。
周天平觉得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侮辱”,认为“单位对此事处理不公”,因而“心中很气愤”、“心里无法平衡”,“数天数夜不能入睡”,从而导致言语增多,行为紊乱。2003年1月5日,他住进梅林医院,3天后转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轻度躁狂症”。
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病回家后,2003年2月14日,周天平一纸诉状将王琴告上法庭,要求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元。与此同时,周天平继续与院方进行交涉。他认为,在这场医患纠纷中,自己没有责任。“如果医院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实高,这不是医生的责任。”周天平认为,此次医患纠纷给他造成的病疾,院方应该给他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2003年4月8日,周天平向医院和当地卫生局递交了《关于要求享受因工受伤待遇的申请》,请求卫生行政机关及有关领导给予工伤待遇等。但他的要求没有得到院方的认同。
2003年6月24日,周天平的“躁狂症”再度复发,并住进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此次医院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症性症状的抑郁症”。
2003年9月23日,浙江省立311医院为其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周天平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发病与被打“间接相关”。
2003年11月6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周天平诉讼案进行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王琴作为病人家属,在护理病人期间为医院收费问题而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致伤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为治左眼而花费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继发的躁狂症与被打及医院对该事件的处理为“间接相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分担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王琴赔偿周天平为治左眼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治疗躁狂症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周天平认为,西湖区人民医院应对他的“工伤”负责。他认为,法院对他与王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已经证明他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且错不在他。法院认定其日后出现的精神疾患也是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因此他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于是,从2004年1月22日起,他再次向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但院方认为,周天平患的是精神疾病,医院只能“按公费医疗、病假待遇对待”,且工伤及工伤等级认定,还需要有关部门的鉴定。
为了获得工伤及工伤认定等级鉴定证明,周天平及家属四处奔波。自2004年起,他们找过卫生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等众多部门,可各部门均称自己不是事业单位工伤鉴定的主管部门,谁也不肯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
2005年1月4日,周天平将浙江省人事厅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浙江省人事厅对他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2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浙江省人事厅在行政答辩状中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相关部门未制定统一规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前,人事部门没有工伤认定的职能,且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也未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职责划给浙江省人事厅。因此,浙江省人事厅“没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无权就周天平的申请作出认定”。
法院判决:
3月3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了周天平的诉讼请求。
周天平的工伤认定从此进人了“盲区”,他的工伤认定该由谁管呢?
【案例分析】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人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人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人,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
在本案发生时,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但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生的大量工伤案件由于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之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本案出现的情况就是这种状况的反映。
好在有关部门意识到了这些问题,在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四部门联合出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周天平可以去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律师总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具体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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