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济南某建筑公司的一名员工。2005年6月的一天,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致右手大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前往济南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屈伸肌腱断裂。同年7月11日,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后,并且与他达成一次性支付2万元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本公司无关的协议。事后,李某咨询了相关律师,律师认为李某系因工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其停工留薪及各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余元,得知其工伤损失依法应由公司承担之后,李某于2005年8月2日要求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以协议为由拒不申请,李某便以个人名义向济南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不久,又委托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被确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李某找到公司,称2万元无法弥补现有损失,要求公司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事宜,但公司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办理。
2005年12月,李某向济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赔偿其停工留薪及各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78万元。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在李某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具有民法合同的效力,并无劳动法上的约束力,工伤职工仍可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工伤待遇共4.78万元。该公司不服,将李某起诉至济南某人民法院。
济南某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利用优势和对方没有经验,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合理、合法,因此济南某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判令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工伤待遇共4.78万元。
【案例分析】
工伤事故发生后,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是多样化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鉴定,进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除此之外,当事人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以协议的方式获得赔偿。
协议赔偿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其特殊的优越性,它可以使伤者快速得到赔偿,避免了诸多争议的发生,同时这种方式也给不法者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企业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经济上的弱者地位,会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之前签订赔偿协议,也就是我们常所说的“私了”,这样的私了会给伤者带来损害。劳动者签订私了协议之后,如果发现协议规定使其遭受损害,究竟怎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本案中也涉及这方面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对事后补偿协议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评析以及正确处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损害赔偿的关系,下面我们就此予以分别论述:
一、私了协议是民事赔偿协议,依合同法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我们从法律上评析,该私了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达成一致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该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赔偿协议,民事赔偿协议仅具有民法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劳动者事后发现私了协议有损自己合法权利,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无效或者予以撤销,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在本案中,事故发生之后,张某与其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是单位利用其优势和对方没有经验,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之前签订的,因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所以张某有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最终也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协议予以了撤销。
二、用人单位的协议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分属不同的赔偿范畴,两者相互补充。
私了协议是民事赔偿协议,依据私了协议而获得的赔偿也仅属民事赔偿,其与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赔偿是不同的赔偿范畴,这两种赔偿并非不能共生,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如果选择了私了,其协议是受合同法保护的,但这并不影响受害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劳动者仍可在工伤认定时效完成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有关工伤待遇。但是,不论是协议民事赔偿还是依据工伤保险赔偿,两者都是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这一事实的补救,赔偿主体和赔偿目的是一致的,并且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所以,两种赔偿是应累计计算的。在本案中,私了协议并不能作为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障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受理和工伤认定便说明了这一点。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自觉遵守这种协议也可能产生不可挽回的后果,突出的一点便是由于当事人遵守协议规定而过了认定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用人单位必须在30日内,劳动者必须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认定时效便会丧失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进而可能失去劳动法保护的机会。令我们欣慰的是本案的当事人李某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认定、鉴定申请,在与公司交涉未果后请求法律上的救济,最终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法院对当事人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法律上的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院有权依法对赔偿协议予以撤销。另外,根据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损害赔偿的关系,在计算最终赔偿数额时要累积计算,本案中受害者最后得到的赔偿总额为4.78万元。
【律师总结】
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当事人选择和用人单位以协议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要尽量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协议,以免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利益受到损失,毕竟现实生活中个别企业没有为职工人工伤保险,加之协议解决会使损害得到快速补偿。另外,要尽可能地按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纠纷,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法律在立法和司法中有保护受害者的倾向。两种处理途径各有利弊,法官提醒当事人要慎重选择,衡量其中的得失,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协调使用,但同时也要注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时效,不要因时效的经过而丧失法律予以保护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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