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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的雇工享受工伤待遇吗?——赖鼎、马良诉兰家宝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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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个体户的雇工享受工伤待遇吗?


  【案情】


  原告:赖鼎、马良


  被告:兰家宝


  赖鼎和马良,原是普通农民。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当地借用了厂房、场地。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便在当地招收了数名的农民工,办起了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厂。在这个简单的厂里,既没有工作制度,也没有安全制度,更没有工人操作规程。本案被告兰家宝也被招收为厂内工人,成了厂里的农民工,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时30分左右,兰家宝如往常一样到厂里干活,在往注塑机给料时,不慎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个手指全部被切断。当即,兰家宝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赖鼎、马良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兰家宝向当地劳动局提出了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兰家宝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六级。当地劳动部门向赖鼎、马良的注塑厂发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赖鼎、马良并没有当做一回事,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协议。兰家宝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赖鼎、马良同意一次性给付兰家宝2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了协议。但赖鼎、马良并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兰家宝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赖鼎、马良一次性赔偿兰家宝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赖鼎、马良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注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兰家宝也不是厂里工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家宝工伤不当,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赖鼎、马良租赁场地,开办注塑厂,并招收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赖鼎、马良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兰家宝在赖鼎、马良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赖鼎、马良以其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个体工商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兰家宝伤残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赖鼎、马良一次性赔偿兰家宝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8205元。诉讼费用由赖鼎、马良负担。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后经中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


  【案例分析】


  无论什么性质的单位、无论什么样的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劳动关系,都该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享受工伤待遇


  具体到本案,存在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能否认定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原告赖鼎、马良租赁场地,开办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在原告赖鼎、马良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开办的工厂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属“个体经济组织”范畴。


  二、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鼎、马良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家宝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


  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纳。


  三、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能否采纳?原告应否承担被告伤残抚恤费?


  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以对被告兰家宝作出的工伤及伤残六级的认定为依据的,而原告赖鼎、马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赖鼎、马良应承担被告兰家宝的伤残抚恤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由于原告赖鼎、马良未依法为被告兰家宝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第二十六条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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