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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治疗期内能否解除劳动关系?——邹光诉无锡市某医用工程公司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2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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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工伤职工治疗期内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


  原告:邹光


  被告:无锡市某医用工程公司


  2002年3月25日,无锡市高新区梅村镇35岁的邹光来到无锡市某医用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给邹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12月16日,邹光在工作中受伤,右肩锁骨骨折。受伤后,邹光住院、治疗,2003年1月2日出院。此期间,医用工程公司先后支付治疗费用14489.35元。


  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医用工程公司向邹光支付了2875元的工伤津贴。


  2003年9月2日,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认定邹光为工伤


  2003年10月,医用工程公司两次通知邹光上班,但邹光未上班也未向公司报告病情和出示相关治疗证明。作为一个单位,很难容忍职工的这种行为。11月22日,医用工程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邹光的劳动关系。


  12月2日,邹光到医院取出右肩锁骨的固定物,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根据邹光的病情出具证明,建议休息至2004年2月2 日。


  12月16日,邹光向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企业在他工伤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要求撤销医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


  2004年3月2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光为伤残10级。


  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邹光又提供了医院出具的3份疾病证明单,其中包括医院建议邹光休息期限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


  2004年5月22日,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支持邹光的部分请求。


  但邹光并不满意“支持部分请求”的裁决结果,遂向无锡市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用工程公司支付工伤津贴1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两次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46元、治疗费57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38546.5元,扣除医用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30471.5元。


  医用工程公司认为,邹光出院后至2003年11月22日,从未提供医院的建议休息单;单位是在通知本人上班,本人既未说明病情又未上班的情况下,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判决:


  法院经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认为,治疗期一般在12个月以内,如超出12个月,应由相关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治疗期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有治疗机构建议邹光休息期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单,故在这之前的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虽未有相关疾病证明单,也应认定属于治疗期。


  无锡市高新区法院认为,邹光与医用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邹光在公司工作并按月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为邹光办理工伤保险,现邹光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应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


  邹光在第一次出院后未上班,公司仍支付部分工伤津贴。自2003年6月起,公司只是停止支付工伤津贴,但对邹光的治疗期,既未询问邹光,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且现在邹光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此前的6月至9月也应属于治疗期。故对邹光主张的工伤治疗期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29日予以支持。


  在邹光治疗期内,医用工程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治疗期,也未能举证证明邹光可以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即通知其上班,并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应予撤销;鉴于邹光已表示劳动关系不可能继续履行,并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费用,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邹光主张的2003年10月2日至2004年4月23日的治疗费应予认定;邹光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元,也应支持。


  2004年12月,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医用工程公司支付邹光工伤津贴1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治疗费5734.50元、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计37830.50元。


  医用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医用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支持上诉请求,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适用问题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义务,往往不愿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就业压力大的状况下,为抓住就业的机会,往往也被迫放弃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从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


  实践中,所指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然在原单位工作。


  邹光与医用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邹光在公司工作并按月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为邹光办理工伤保险,现邹光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应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


  但是刚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在现行《劳动合同法》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会带来两个后果,一是支付双倍工资;二是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关系的保留及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为七至十级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该条第一、二项是对于患工伤或职业病的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体现。因此,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是不能和邹光解除劳动关系的,并应支付他的医疗费和工伤期间的工资。当然,如果邹光的伤已治好,或要求已超出合理期限,那么邹光可能就会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但是本案中被告某医药工程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治疗期,也未能举证证明邹光可以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即通知其上班,并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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