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晓堂虽然被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且有职工工伤残废证,但是没有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同意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具备发放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的条件,故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抚恤证件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晓堂要求发给抚恤金及发给标准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在不具备发放抚恤证件的前提下,也就不能发给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峡县人事劳动局不给原告刘晓堂颁发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发给抚恤金及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案件,案件中原告刘晓堂认为其已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97)宛工残字第01号职工工伤残废证,其伤残定为四级,残废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而被告西峡县人事劳动局在其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应该为其颁发伤残抚恤证件、发给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原告是否一旦具备了工伤伤残四级,就应该享受到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呢?
刘晓堂于1994年发现患尘肺病,根据卫生部、劳动部2002年4月18日颁布的卫法监发[2002]108号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中的内容可知尘肺病属于职业病,刘晓堂在经过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后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可见,法律在赋予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一些义务,这些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职工将不能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不同意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同意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具备发放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的条件,同样也不能享受发给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适当的、
而正在有效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较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所不同,在1-4级工伤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有了新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1-4级工伤职工在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用人单位之间保留劳动关系,但是必须退出岗位。而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显然更有利于保障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伤残职工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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