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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与他人一道参与打架斗殴致死能否得到赔偿?——殷成述等因其子在下班后参与斗殴致死诉银联商贸公司按非因工死亡给付直系亲属救济费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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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下班后与他人一道参与斗殴致死能否得到赔偿?


  【案情】


  原告:殷成述,男,46岁,住永川市花桥乡欧家坝村3组


  被告:杨大英,女,44岁,住永川市花桥乡欧家坝村3组重庆银联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号


  被告:重庆银联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号。


  1996年5月14日,原告殷成述、杨大英的儿子殷德瑜与被告重庆银联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双方必须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之后,殷德瑜在银联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450元。1996年10月19日,殷德瑜下班后在江北区红旗河沟与人发生打架事件,斗殴中殷德瑜被他人杀死。殷德瑜死亡后,银联公司给付殷德瑜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验尸费2500元。两原告要求银联公司再给付直系亲属救济费3500元,银联公司不同意给付。两原告遂向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5月22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两原告不再享受殷德瑜生前7个月工资的直系亲属救济费。两原告不服此裁决,于1997年6月2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子殷德瑜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我们应享7个月的直系亲属救济费。


  被告银联公司答辩称:殷德瑜虽属我公司职工,但殷德瑜是因与他人非法斗殴至死,不属于因工死亡。我公司已给付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费3500元,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直系亲属7个月的救济费。


  【审判】


  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殷德瑜在与银联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下班后与他人一道参与斗殴致死。殷德瑜的行为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其死亡与生产和工作无关,是属于非因工死亡,应当享受保险待遇。被告应当给付死者生前七个月工资作为直系亲属(即为两原告)的救济费,并可酌情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被告已自愿给付死者的丧葬费、验尸费和死者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500元,审理中,银联公司亦不要求两原告退还。据此,依照四川省《关于划分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之界限的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两原告死者生前7个月工资即3150元的直系亲属救济费。


  银联公司不服此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殷成述、杨大英不应再享受殷德瑜生前7个月的直系亲属救济费。


  被上诉人殷成述、杨大英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殷德瑜受人邀约聚众斗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殷德瑜的死亡与其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享受企业职工死亡保险待遇。殷成述、杨大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四川省《关于划分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在我市停止执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殷成述、杨大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对于殷德瑜死亡与其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也无分歧,但一、二审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四川省《关于划分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非因工伤亡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其中“职工斗殴、酗酒等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伤亡”属于非因工伤亡,可享受非因工伤亡待遇。一审由此作出了应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相当于死者生前七个月工资的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关于划分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已经于1996年10月1日在重庆市停止执行,适用法律有误,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比较一、二审的判决,应该说二审的判决结论更为合理。但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将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四川省《关于划分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已经停止使用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欠妥。假如未停止使用该暂行规定,本案又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本案的实质在于殷德瑜的死亡是否应当享受非因工伤亡待遇。殷德瑜受人邀约聚众斗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死亡与其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殷德瑜不属因工死亡,这点无疑是明确的。但不属于因工死亡不能等于就属非因工死亡,就应享受企业职工非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确无此方面的具体规定,但根据1981年5月4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医药费和工资如何自理的复函,可以得到一些启发。该复函内容如下:关于工人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其医疗期间工资和医药费如何处理的问题,从目前来看,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的有关解释是欠妥的。所以,我们在1979年4月5日险字48号复辽宁省劳动局保险处的函中,同意他们的意见,即“为了维护法制和生产秩序,对职工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的药费自理,未上班期间不发工资”。这与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不相同,但从复函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61个问题的纠正来看,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尚不能比照非因工负伤待遇,殷德瑜的死亡与其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关,更无享受非因工伤亡之待遇的合法依据。再者,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殷德瑜按职工正常死亡给予补偿,那么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就是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可,与法律和社会公德都是相悖的。


  本案一、二审作出不同的判决结论,除了认识问题的角度不一致外,更主要的是法律法规方面的盲点和各种地方性劳动法规的混乱、缺乏统一性所致。如关于贯彻执行四川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第8条规定:职工自杀死亡,除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省政府川府发〔88〕170号文件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发给死亡待遇;而四川省《关于划分因工伤亡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职工斗殴、酗酒等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伤亡”、“其他不符合确定为因工、比照因工伤亡原则情况的伤亡”属非因工伤亡。这些规定本身就有相矛盾的地方。既然不符合确定为因工、比照因工伤亡原则情况的伤亡属非因工伤亡,那么畏罪自杀为什么又不发给死亡待遇?职工斗殴、酗酒不仅仅是违反劳动纪律,还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为什么又可以比照非因工伤亡发给死亡待遇?如果法律上对非因工伤亡有范围界定或者明确职工自己参与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的劳动保险待遇,那么就不应该有与之相违背的地方性法规,即使有也不可能照此执行。因此,对于这种实践已经产生而法律上滞后的情况,就要求立法者从立法的角度予以考虑,从而规范地指导实践,便于各级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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