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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解体,企业开办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王某要求承包人及主办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6: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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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企业解体,谁来承担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


  【案情】


  申诉人:王某,男,24岁,汉族,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采掘工。


  被诉人:李某,男,33岁,汉族,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承包人。


  被诉人:某省某县畜牧场。


  1995年11月,申诉人经人介绍到李某承包的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当采掘工。1996年4月29日晚8时40分左右,王某与其他当班工人在井下清理巷道时,发现巷道照明线被压断,当王某朝外拉照明线准备接通照明灯时,由于电线断头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燃烧,将王某与其他两名工人烧伤。王某等人被送到某矿医院抢救治疗,21天后出院。此后,王某找井口承包人李某要求工伤赔偿,李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赔偿。王某又找到煤矿的开办单位某省某县畜牧场,要求发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某省某县畜牧场又以与承包人李某的承包合同中已有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也拒不赔偿。无奈,王某于1996年10月3日,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由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原承包人李某依法进行工伤赔偿


  2.由某省某县畜牧场承担工伤赔偿连带责任;


  3.由被诉方承担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某省某县畜牧场开办的煤矿始建于1990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1995年2月,畜牧场将煤矿承包给李某,并签订了井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按每吨煤提取3元向发包方上缴管理费并已实际履行。


  申诉人王某系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承包人李某雇用的采掘工、兼代班班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井口承包人李某在承包期间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在申诉人申请仲裁前该煤矿已解体,煤矿财产由畜牧场全部接管。


  1996年4月29日下午,井口停电,王某等人下井作业时,送电时间约20分钟,由于井口片帮通风不畅造成瓦斯聚焦,遇电火花发生燃烧,致王某被烧伤。


  经某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王某双手烧伤致残,伤残三级,大部分生活依赖护理。”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决如下:


  1由第二被诉人黑龙江省某县畜牧场全额报销申诉人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月发给护理费;


  2第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95,120元;


  3仲裁费500元、劳动鉴定费150元,由被诉人李某与某省某县畜牧场共同承担。


  【评析】


  本案是因工伤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在企业解体、煤矿承包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煤矿的开办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符合上述情况,申诉人王某虽经被诉人李某雇用,但应视为与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申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省某县畜牧场煤矿承担。鉴于申诉人发生工伤后,申请仲裁前煤矿已解体,煤矿财产由畜牧场全部接管,第二被诉人某省某县畜牧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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