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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规定支付临时工因工负伤劳保待遇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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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江某,男,27岁,某镇办煤矿临时工。

    被诉人:某镇办煤矿。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49岁,某镇办煤矿矿长。

    申诉人江某因工负伤后,被诉人一次性付给申拆人5000元经济补偿后将申诉人推出门外不管。申诉人江某认为自己因工负伤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被诉人支付劳动保险待遇,不同意被诉人一次性给予5000元经济补偿后不再负责的做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江某系外省某镇农民。1993年7月23日被被诉人招用为井下采煤工,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双方也未签劳动合同。1993年8月1日早五时左右,申诉人江某在井下采煤时,由于被诉人劳动保护措施不当,致使装有岩石的铁桶从井口落下,将申诉人江某砸伤。经某市矿务局职工医院CT检查确认:申诉人江某第四颈椎骨折,3—4左侧椎弓板骨折,3—5椎骨内壁血肿,4—5椎管内可见碎骨片,结论为高位截瘫。1993年8月1日至30日,申诉人住院费、医药费由被诉人报销。1993年9月20日,经某市公证处公证,被诉人一次性付给申诉人5000元经济补偿,以后申诉人再出现什么问题与被诉人无关。在双方公证之前,被诉人曾要挟申诉人说:“咱们双方到公证处去公证,给你5000元钱,如果你不去公证,一分钱也不给你,愿上哪告状就去告!”申诉人为了治病只好与被诉人一同去公证处公证。1994年12月31日,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江某进行劳动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4年12月5日申诉人江某委托其代理人向当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994年12月24日某市有关部门决定撤销申诉人与被诉人有关劳动保险待遇协议的公证书。

    [分析意见]

    1.申诉人是在被被诉人雇用后,在被诉人指定的工作岗位上,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工作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诉人属因工负伤。

    2.考虑到申诉人江某是外省农民,又是临时工,因此宜采取一次性处理的方式,由被诉方人向申诉人支付劳动保险待遇。

    3.在一次性给付劳动保险待遇时,计算终止时间以我国人均寿命为标准。

    4.被诉人雇用临时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5.该案既存在非法用工问题,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仲裁结果]

    1.被诉人从申诉人发生工伤之日起,每天按17元标准补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全部工资,计17个月8670元;

    2.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因工负伤后的护理费5100元,膳食补助费2970元。今后二十年护理费计20610元;

    3.被诉人承担申诉人伤残补助费340元;

    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今后二十年生活费计48000元;

    5.被诉人承担申诉人今后的医药费20000元;

    6.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

    [经验教训]

    1.用人单位用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保护措施的建设,切实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避免因劳动安全事故使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补签劳动合,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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