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一、袁学伦等8人与内乡县烟花爆竹厂之间的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一般的民事关系,袁学伦等8人的受伤是否为工伤?
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否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责任?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是否应从伤情确诊之日起算?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金光,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袁学伦、张风雪、谢娟、张红星、惠新峰、陈明礼、刘海波、刘武变等人。
内乡县烟花爆竹厂是原内乡县财贸委员会筹办的,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于1996年1月18日被撤销,同时双方组建为内乡县经贸委。1993年10月26日下午,袁学伦等人在内乡县烟花爆竹厂上班时,因该厂突然发生爆炸,致使袁学伦等8人受伤住院,住院费治疗费由上诉人经贸委支付,共计支付516,357.15元。其受伤情况如下:袁学伦,男,1993年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11,0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3级。张风雪,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6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90,0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4级。张红星,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85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刘海波,男,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74天医院诊断为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78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惠新峰,男,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5天,医院诊断为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35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陈明礼,男,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4年1月7日住院,共住院74天,医院诊断为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55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8级。谢娟,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40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9级。刘武变,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99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院诊断为轻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1000元,没有进行法医鉴定。袁学伦等人经法医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出院后,截至1994年4月25日,经贸委又分别给八名受伤者支付了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其中袁学伦2900元,谢娟920元,陈明礼920元,惠新峰1490元,张丰雪920元,刘海波920元,张红星12,860元。
后袁学伦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赔偿今后治疗所需费用和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0万元。该案在一审审理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0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贸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袁学伦等8人赔偿费55,000元,双方自此永无纠纷。二、诉讼费11,010元,鉴定费2800元,计款13,810元由袁学伦等负担。调解书送达后,经贸委按协议执行了55,000元。对此调解意见,袁学伦等人不服,以调解程序违法,非伤残者真实意思表示,属代理人越权所致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
一审法院受理申诉后,经审理认为:1993年10月26日下午,内乡县烟花爆竹厂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8人被烧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厂方应付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经贸委等有关单位积极予以抢救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516,357.15元。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且调解内容对各受伤人的赔偿数额不明确,又不易执行,对今后伤残补助费也未解决,诉讼费负担也显失公平。袁学伦等人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8名受伤者住院治疗、护理等部分费用经贸委已支付,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袁学伦等的伤残程度均不能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根据每位受伤人的具体情况,经贸委应对其做出适当赔偿。参照内乡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标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56号调解书。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袁学从伤残等费用19,968元,今后治疗费11,000元,共计30,96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三、判决生效15日内,经贸委赔偿张风雪伤残等费用19,968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共计28,968元(含调解书已付部分)。四、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张红星伤残等费用19,968元,今后治疗费8500元,共计28,46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五、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惠新峰伤残等费用12,480元,今后治疗费3500元,共计15,980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六、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刘海波伤残等费用7488元,今后治疗费7800元,共计15,28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陈明礼伤残等费用7488元,今后治疗费5500元,共计12,98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八、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谢娟伤残治疗费4000元(含调解书已付部分)。九、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刘武变今后治疗费1000元(含调解书已付部分)。一审、再审诉讼费22,020元,由袁学伦承担1100元,张风雪承担1050元,张红星承担1050元,惠新峰承担900元,刘海波承担900元,陈明礼承担900元,谢娟承担70元,刘武变承担50元,经贸委承担16,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经贸委负担。
经贸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经贸委是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从1995年4月,经贸委未再给袁学伦、谢娟、陈明礼、惠新峰、刘海波、刘武变等6人支付医疗费,故该6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4月起至1996年5月前止。张红星、张风雪治病借用的贷款已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实体处理,其诉讼时效也应至1996年5月止,袁学伦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保护袁学伦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袁学伦等人答辩称:1经贸委不是内乡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而是有独立经费的符合法人条件的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袁学伦等人的伤情直到1999年4月才确诊,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此时起算,更何况,袁学伦等自1995年起,就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经贸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没有超期,请求驳回经贸委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内乡县烟花爆竹厂是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内乡县烟花爆竹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内乡县财贸委员会承担。由于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已于1996年与内乡县经济委员会合并为经贸委,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贸委应承担内乡县爆竹厂的民事责任。经贸委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机关法人的资格,其上诉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袁学伦等8人在内乡县烟花爆竹厂工作期间,因爆竹厂发生爆炸而伤残,经贸委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令其承担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经贸委与袁学伦等8人曾于1999年10月9日达成过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虽被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赔偿数额不明确以及遗漏了伤残补助费等,故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显示的经贸委同意对袁学伦等8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使袁学伦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因经贸委对债务的认可使诉讼时效变的没有意义。更何况,袁学伦等人在起诉前一直在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经贸委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起8原告在由被告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烟花爆竹厂上班时因突发事故发生爆炸,导致八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致残疾,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案件。被告称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且8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问题,即被告是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责任还是民事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问题,这要看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什么关系。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本案中8名受伤害者来说,其与内乡县烟花爆竹厂所建立的关系毫无疑问是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他们毫无疑问地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他们都是在从事本单位的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所以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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