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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中介机构主体资格瑕疵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该中介机构是否应承担工伤致残损失主要补偿义务?——洪德优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劳动保险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2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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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一、不具有劳务输出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是否有效?


  二、因职业中介机构主体资格瑕疵导致职工劳动合同无效,该中介机构是否应当对该职工工伤致残损失承担主要补偿义务?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德优,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塘桥一村9号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地址:本市浦建路207弄23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南路2266号。


  上诉人洪德优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地区待业人员。1993年5月,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达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以下简称塘桥劳务所)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至同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甲方(即申威达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向乙方(即塘桥劳务所)要求临时工2名,人事权属乙方。甲方应按每人每月付给乙方330元,劳动现场中的安全操作、管理、教育,甲、乙双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如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参照市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洪德优由塘桥劳务所按上述协议介绍至申威达公司工作,工资由塘桥劳务所代发,每月为300元。同年10月7日下午,洪某上班时左足被吊运机身压伤,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等已全部由申威达公司承担,生活费则由塘桥劳务所代发至1996年8月止。1996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书”确认洪某为8级伤残。同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洪某的伤情符合伤残等级8级。


  由于洪某要求申威达公司重新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等未果,其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但未获支持。为此,洪某再次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裁令塘桥劳务所重新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该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洪德优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塘桥劳务所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000元。塘桥劳务所则辩称,该所系隶属于塘桥街道的一个职业介绍机构,业务范围属本市劳动力职业中介服务,其与洪德优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为洪安排工作等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申威达公司为第三人,该公司则表示,其已按工伤待遇承担了洪的一切费用和生活补偿金,现愿再一次性补偿洪3000元,但不接受洪的其他主张。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塘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且与洪某又无劳动关系,故无权将洪某作为劳务工输出。洪某至申威达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洪某发生工伤后,已由申威达公司按政策规定承担了医疗费用,并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现申威达公司同意再给予洪3000元经济补偿,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洪某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申威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洪德优补偿金3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由塘桥劳务所代为转交洪德优);(二)洪德优其余之诉予以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洪德优先是要求申威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又改要求由塘桥劳务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塘桥劳务所、申威达公司则主张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各方对此亦异议。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塘桥劳务所作为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其将并非其富余职工的洪德优以变相劳务输出的形式输至申威达公司,并向该公司按月收取费用,此行为明显违背了其作为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应遵循的法则,亦与有关劳务输出的规定相悖。申威达公司应当知道塘桥劳务所不具备劳务输出的主体资格,仍与该所订立变相的劳务输出(入)协议,故其亦有过错。由于该双方的违法行为,使洪德优在因工受伤致残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到企业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相关待遇,对此,塘桥劳务所与申威达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申威达公司已经负担了洪某受伤后的主要医疗费用及至1996年8月止的生活费用,加之洪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示裁令申威达公司承担责任未获支持后,其未再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申威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愿再补偿3000元于法无悖,一审判决予以准许当属正确。在此情形下,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的塘桥劳务所应对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洪其余诉讼请求不妥,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如下: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洪德优补偿金3,000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洪德优的其余之诉予以驳回;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应按上海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标准中第一年之标准,并按上海市每年调整的数额,向洪德优支付自1996年9月起的生活费,至洪德优另行就业时止;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应为洪德优报销因治疗足部伤残所发生的按规定可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报销的除外),至洪德优另行就业时止。


  【评析】


  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某公司当临时工,后发生工伤。该公司承担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违背了职业中介机构应遵循的法则,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至原告另行就业时止。


  本案涉及的法律点是:一、不具有劳务输出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是否有效?二、因职业中介机构主体资格瑕疵导致职工劳动合同无效,该中介机构是否应当对该职工工伤致残损失承担主要补偿义务?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什么是劳务合同。说到劳务合同,就不能不弄清它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所谓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所谓劳务合同是以给付劳务为标的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劳动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假设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能够作为雇佣人或者用人单位,与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则洪某所受的伤害,应该根据其与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签订的雇佣合同,由其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由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与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因为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效。


  对于职业中介机构因主体资格瑕疵导致职工劳动合同无效,该中介机构是否应当对该职工工伤致残损失承担补偿义务问题,对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同时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中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正是因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将并非其富余职工的洪德优以变相劳务输出的形式输至申威达公司,并向该公司按月收取费用,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使洪德优在因工受伤致残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到企业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相关待遇,应该向当事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所以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劳动服务所按上海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标准,向洪德优支付自1996年9月起的生活费至洪德优另行就业时止,并报销其因治疗足部伤残所发生的按规定可予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十分正确的,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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