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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劳动报酬和集资款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5:1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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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张某,女,某市某玻璃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某市某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某玻璃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市某玻璃厂会计。

    申诉人提出申诉,要求:1、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工伤费用(包括后遗症)10000元。2、支付申诉人的劳动报酬200元;3、解除劳动合同,退还集资款3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1994年1月1日,申诉人与某市某玻璃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1994年3月21日,申诉人在上班期间,被升降机将右手三个手指压伤。经医院诊治,形成倚形愈合。某市某玻璃厂未按国家规定支付申诉人的工伤待遇。申诉人于1995年5月8日向某市劳动争议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某市劳动争义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于1993年6月23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分析意见]

    1、根据1994年8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56号“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曾于今年3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者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对制止企业收取低押金(品)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还给职工本人。”某市某玻璃厂应退还张某交纳的3000元集资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张某负伤属因工负伤。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医药费由厂方负担(厂方凭单据给予报销),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照发。厂方应给张某办理工伤证明书,经劳动鉴定后,根据伤残情况,按保险条例落实工伤待遇。

    3、厂方拖欠张某的3个月工资(94年5月、95年4月、5月)应予补发。

    4、根据国发[1979]245号等文件规定,在职职工每月应享受70元各项补贴。某市某玻璃厂每月应给予张某补发35元补贴(除去已发数),厂方应按欠发实际月份予以补发。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维护张某与某市某玻璃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调解结果]

    1、被诉人向申诉人退还集资款3000元整;

    2、被诉人按规定办理工伤手续,承担工伤费用,落实工伤待遇;

    3、被诉人补发申诉人3个月工资和欠发的各项补贴;

    4、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间的劳动合同。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由企业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因工伤残补助费。该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数11%—20%的,其因工残疾补助费为残疾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的,为残疾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疾前本人工资30%。但该补助费与残疾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疾前本人工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3、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对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同样,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为也应予以制止。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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