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企业长期停止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是否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企业因经营形势不景气停产放假、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和资产出租,是不是属于歇业的情况,是否属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注销没有注销的情况?企业停产放假期间是否应支付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案情】
原审原告:贾俊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林甸长城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
原审被告:大庆市林甸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西街。
原告贾俊生系钢铁公司的职工。1993年2月27日在工作中因机械事故导致左手受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贾俊生发生工伤事故后入院治疗,于1994年3月重新上岗。1999年5月,钢铁公司因经营不景气而停产,贾俊生同一些工人被放假回家,随后钢铁公司停发了贾俊生的工资。钢铁公司原有职工306人,除放假回家外有留守人员19人,其中董事会成员3人,监事会成员2人,副书记1人,清欠1人,出纳员1人,看护人员11人。公司机加车间、铸造车间和修理部分别承包给企业职工2人,炼钢车间承租给大庆曙光公司经营。企业虽停发工人工资但还负担工人遗属工资和老工人药费。贾俊生因所在单位拒发工伤工资而与公司发生争议,于2001年9月25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林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1月7日做出〔2001〕劳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贾俊生不服裁决,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仲裁裁决;(二)要求钢铁公司给付1999年5月以来停产而拖欠的工资18,000元;(三)给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给付赔偿金67,500元;(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六)给付1993年3月至199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14,741元。
【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钢铁公司自1999年5月停产放假至今,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贾俊生不服,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3年1月9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审理中二审法院向林甸县工商局证实,该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因经营形势不景气停产放假、经济性裁员是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而且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和资产出租,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不属于歇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贾俊生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01〕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林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钢铁公司职工,发生工作事故经治疗后回到厂里重新工作。后被告因经营不景气而停业放假,原告也被放假回家。原告以工伤工资事由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企业歇业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再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次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钢铁公司自1999年5月停产放假至今,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按照2002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此答复现已失效,但二审审判时其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后,企业的法人资格也随之消亡。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问题。
但仍然应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皆告终止,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却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即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也就是说,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不能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此举在法院系统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而且绝大多数理论界人士也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因为企业即使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只是限制企业的经营活动,使企业所有的活动只能围绕清算进行,但这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只有当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曾经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退出市场机制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企业法人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存在诸多分歧,造成执法尺度不一,产生执法随意性的误解,影响了审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并且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在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规制下,法官对该问题仍然应该处理,不能一推了之,随随便便驳回起诉。
另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企业因经营形势不景气停产放假、经济性裁员是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此案中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实行承包经营和资产出租,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并不属于歇业的情况,况且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也没有应该注销未注销,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贾俊生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一个问题是企业停产放假期间是否应支付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六个月工资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还可以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5级伤残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凡是有下岗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负责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待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再就业服务中心三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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