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童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索赔,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情】
田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2004年5月28日到某劳务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2004年10月5日,田某在工作中被工地的模板砸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四级。田某因看病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用人单位拒绝赔偿,田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田某因对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务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余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劳务公司向田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万余元,驳回了田某要求劳务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童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寻求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观点一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童工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观点的基本理由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一方的主体,即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由非法用工单位对童工或其直系亲属进行赔偿。既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观点二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对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人身损害的问题有专门的规定,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
上述观点的基本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劳动法》第15条中对于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特别规定。《劳动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一方的主体,即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应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但是在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样也不能成为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主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来处理童工的赔偿问题,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对于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人身损害的问题有专门的规定,故童工或其近亲属直接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的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第9条规定,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本案中,还涉及田某是否能够要求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赔偿问题系由特别法所规定,不适用有关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故田某要求劳务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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