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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岂能随意否定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4:2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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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王某,2003年6月16日在为某单位搭建玻璃大棚时,因脚手架断裂,从架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颅骨骨折。经调查取证,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市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3月1日依法认定王某为因工负伤。王某所在单位不服,以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为由,于同年3月10日向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诉讼,诉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后经调解,用人单位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住院费用、工伤医疗和伤残补助金。王某放弃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申请撤回起诉。

    2004年4月8日,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准许该用人单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评析]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并达成协议为前提。现实生活中,有通过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也有通过口头协议所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论是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口头劳动协议,均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王某所在单位和王某的劳动关系是在本次工程安装之前,双方平等协商,互相选择而建立,以完成本次安装工作为期限的,此为典型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于完成本次工作之后王某何去何从,该用人单位在下次安装工程雇佣何人,并不影响本次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在。

    加工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那么,该用人单位应按订做物的价值向特定的承揽方支付报酬,该报酬应以订做物的整体价值来支付。然而,搭建玻璃钢棚工程,临时雇佣王某等人,规定每人每天35元,管三顿饭,工钱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从这一事实看,本案不具备承揽关系的特征,而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王某系在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市劳动保障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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