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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怎么办?——曾家驹诉佳美家具厂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4:1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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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级结论不服的,怎么办?


  【案情】


  原告:曾家驹


  被告:佳美家具厂


  曾家驹曾在重庆佳美家具厂打工。2002年9月19日晚,他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锯伤。家具厂老板何×将其送到重庆××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何×支付住院治疗费等18154.40元。曾家驹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自付医药费百余元。


  2003年2月20日,曾家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何×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曾家驹的工伤认定。2003年12月31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经鉴定,该员符合伤残等级六级”的鉴定结论。2004年2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告了伤残鉴定结论,何×对伤残等级六级的鉴定结论不服,但未依法提出对等级的复查和重新鉴定。曾家驹申请仲裁,2004年4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何×给付曾家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六级伤残补助金、仲裁费等,合计97666.40元。何×对仲裁不服,于2004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4年12月7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由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由此得出了伤残7级的新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重庆法医验伤所是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选择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结果,系7级伤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仲裁中的一次性六级伤残补助金87528元何某没有给付义务(曾家驹因为伤残鉴定等级不同而将少获数倍的赔偿)。曾家驹不服,随即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提出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的干警通过严审细查,发现2004年7月1日,××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曾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此判决显有不当。


  第一,重庆法医验伤所没有工伤鉴定资格。工伤鉴定是各级政府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工伤待遇的确定和抚恤证件的发放,即应否享受工伤待遇,享受怎样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本案用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结论作判决依据是不妥的。


  鉴于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并在再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何×再支付曾家驹医疗费2万多元,本案亦顺利终结。


  曾家驹自己都没想到,已经判决的案件会经过法律监督程序得以改判,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这次再审结果对他来说,从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他目前的生活压力。


  【案例分析】


  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曾家驹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应按上述程序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说法是正确的。


  另外,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如果觉得伤残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重新向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照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此类工伤认定的纠纷案件,因工受伤的务工人员应该及时选择有鉴定资格的工伤认定机构对自己的工伤进行认定,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应有的补偿。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曾家驹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工伤待遇的确定和抚恤证件的发放,即应否享受工伤待遇,享受怎样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劳动伤残部门作出鉴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当事人(职工本人、家属或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的申请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律师总结】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经过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案件即告结束,如果判决确有错误,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再审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时,人民检察院除了扮演刑事诉讼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我国法律还赋予其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权利。本案的最终解决就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功能实现的。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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