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工伤待遇”的合理与合法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例
商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许峰、许明两兄弟合开的一家公司,许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大海是该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2月,许峰和王大海分别驾车,带着许峰的5位客人,前往许的家乡河北度假。车行途中,许峰驾驶的轿车不幸从公路上翻落河中,驾车随后的王大海见状赶忙停车,跳入河中抢救落水者,却不幸丧生。王大海遇难后留有年迈的父母和7岁的儿子。
2000年4月,商友公司的股东、许峰的哥哥许明一次性给付王大海的父母人民币68000元,包括王大海父母往返机票款、住宿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许明在给付上述费用时,在支付凭证上注明是代商友公司支付。同时,许明还和王大海的父母在公证处签订了公证协议:王大海的父母和儿子今后不得再向许明要求赔偿。此后,商友公司对许明支付的上述费用予以报销。
2000年6月,王大海的父母向商友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子是商友公司的职工,支付王大海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等。同年8月,仲裁委裁决:商友公司支付丧葬费66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6000元,合计112600元。
商友公司不服此裁决,起诉至法院,称:王大海是公司临时聘请的司机,其并非因工死亡。公司股东许明已经代公司支付了68000元。要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决。
法庭经审理认为:王大海是商友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其在执行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英勇献身,其行为应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故商友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王大海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商友公司的股东许有已代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应在计算有关抚恤费时抵扣。故判决商友公司另行支付人民币47600元。该判决已得到执行。
评析
一、“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灵活性
本案没有肯定案件性质是工伤,法院判决“按工伤待遇处理”,实际回避了这一问题。从案情来看,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承担工伤责任,首先要明确工伤人是企业的职工,即该人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大海是临时聘用的,而且又没有签劳动合同,虽然从理论上分析,最终也许可以确定王大海与商友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但这一过程不仅复杂,而且还可能要通过另外的诉讼来解决,无疑会增加诉讼负担。从广义看,王大海是商友公司所雇佣的,之间肯定是一种雇佣关系,雇主应当为雇员的安全负责,此点已为有关法律、法理和实践所接受;王大海确实是在执行单位领导指定的任务中而死亡的,其行为应当肯定,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为直接的是,单位显然也明白自己的责任,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对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法院绕开“是否是工伤”这道坎,而直接适用“工伤待遇”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既做到了合法,又做到了合情合理,较好地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在坚持法律的原则下,最大限度的发挥了法院中立裁判的功能,应该肯定。
二、“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合法与合理性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由于“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送公司老板度假,即使不能作为司机的日常工作,作为“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是没有问题的。但仅仅适用这一条还不足以判定王大海的行为应“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因为“指定的工作”是不包括到河里去救人的。更为有力的依据应当是该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见义勇为、舍己救人是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是我们一贯大力宣扬和提倡的优良品德,法律当然应该促进和保护这种行为。即使救人的行为和本职工作没有任何联系,如果行为人是企业的职工,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本案王大海除了没有明确是商友公司的职工,其他如接受公司的管理、执行公司的任务、英勇救人的行为都是能够得到确认的,因此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来判定商友公司对王大海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合理的。
本案判决稍有不足的是未能在判决书中举出判赔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明确是劳动关系,法院不能直接引用劳部发[1999]266号文作为判赔依据,但可以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来确定企业的责任,经过法理论述,再引用劳部发[1996]266号作为赔偿标准,是可行的,也更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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