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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能按工亡索赔吗?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5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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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去年6月,石某、张某等6人委托法律援助中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书称,1998年6月丁某与某矿业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签订采矿经营协议,随后雇请石某之夫朱某、张某之子杨某到矿山采矿。同年7月11日矿井塌方将朱某、杨某砸死,丁某仅向每家支付2000元赔偿金。石某、张某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定雇主丁某按照因工死亡的标准赔偿其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由某矿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去年7月5日依法组成仲裁庭受理此案,并于同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石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某矿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进行了陈述和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农民丁某与某矿业中心签订《承包井巷合同书》,双方约定采掘、销售担子垭工区的磷矿石,爆破物资和销售发票由某矿业中心提供。丁某按照约定雇请包括本案二死者在内的人员在担子垭工区采、销磷矿石4车。同月20日,丁某安排雇请的人员到某磷化工业公司采空区内捡、采矿,所有爆破物资是丁某在此之前承包其他矿点时截留下来的,销售所用发票也是丁某从其他矿点购得。同年7月11日田某及死者朱某和杨某等人在某磷化工业公司采空区内采矿时,采空区顶板脱落,当场将朱某、杨某砸死。朱某、杨某死亡后,丁某给朱某之妻石某支付赔偿金1900元,支付杨某家属张某赔偿金3700元。2001年4月27日应石某、张某等人的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朱某、杨某属于因工死亡的认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中,对石某、张某能否按照因工死亡的标准获得赔偿,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石某、张某的请求应该支持。具体理由为:朱某、杨某的死亡经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为因工死亡;丁某与某矿业中心签订了《承包井巷合同书》,丁某属于包工负责人,且承包前不是矿业中心的职工,死者朱某和杨某是由丁某雇请的“临时工人”,与丁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案完全符合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劳办发[1994]109号)的规定精神,应该按照因工死亡进行赔偿,丁某在无力承担时,由某矿业中心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石某、张某的请求不应该支持。主要理由是:丁某擅自安排朱某、杨某到某矿业中心矿井以外的采空区采矿,利用原来剩余的炸药、雷管进行爆破作业,并从其他矿井购买发票进行销售,由此造成朱某、杨某死亡,丁某的做法超越了与某矿业中心签订的《承包井巷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该行为与某矿业中心无任何关系,虽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该案也不能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3]17号、劳办发[1994]109号函所规定的特殊主体来处理。丁某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于自然人,不符合《劳动法》第2条中所称的“个体经济组织”。因此,丁某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所以石某、张某的仲裁请求不能支持。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照第二种意见,驳回了石某、张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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