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工伤赔偿由谁来承担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5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
李某2000年11月9日到某市区一工地从事拆除旧房工作,该旧房拆除项目是由邵某个人从某修建工程处转包过来,双方签有协议,该修建工程处又是从某房地产公司分包过来的,双方也签有承包协议。当年12月1日,李某在工作中因水泥板断裂,从三楼坠落到一楼,当即不省人事呼吸困难,被在场工友急送到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3万元。因李某伤残得不到依法赔偿,遂将某房地产公司、某修建工程处和邵某诉至法院。法院发现李某属因工受伤致残,驳回了李某的申诉请求。于是把房地产公司送上了仲裁庭,请求依法裁定:某房地产公司和邵某因李某工伤赔偿23.9万元。
裁决结果
经仲裁庭查实,此案中的修建工程处和邵某不是合法的用人主体,与李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仍然是某房地产公司。2000年12月1日,李某在拆除旧房时受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六级伤残。仲裁依法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6万余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津贴各1.3万余元,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1400多元,医疗费3.3万元,合计22万余元。某房地产公司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认为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不存在任何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于是某房地产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评析
该案经某市仲裁委仲裁庭依法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就如何裁决,有以下4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理由:该房地产公司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与李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能是该公司,某修建工程处和邵某不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
第二种意见: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被诉人,某修建工程处和邵某作为第三人,三者互负连带责任,应支付申诉人的工伤补偿费。理由是:第三人虽然主体不符合,但李某是为邵某所用,劳动报酬由邵某发放。作为修建工程处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也应列为第三人,三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被诉人,把主体不符合的实际用人者邵某列为第三人。理由:浙仲[2002]2号第13条规定:如果实际用人主体不具备合法用人单位资格的则应列为实际用工主体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案件被诉人,实际用人主体列为第三人。
第四种意见:作为劳务关系不予受理,交由法院处理。理由:实际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四种意见,各有利弊和缺陷。第一种意见认为主要是直接用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不能追求其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三方责任难以划分,目前也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第三种意见则把中间这一层避开了,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第四种意见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作为第三人邵某说走就走,现实中追究他的法律责任非常困难。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