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晴能拿到工伤补偿吗?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例简介
小晴在甲公司做会计工作多年,2001年4月她又与公司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3月甲公司被乙公司收购,小晴的工作岗位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在此期间新用人单位乙公司一直没有与小晴商谈有关变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2002年4月,小晴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经交通部门调查,汽车司机负全责。在小晴住院期间,乙公司派人送来1万元的支票,此后再未过问。不久小晴康复出院,当回公司上班时看到自己的位置上已经坐了别人。找人事经理询问,人事经理答复,由于小晴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合同自然终止。小晴当即提出质疑,自己虽没有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乙公司兼并了甲公司,应承担甲公司的义务;原来合同确实已经到期,但自己继续在乙公司工作,应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在上班路上发生车祸,属于法定的工伤范围,乙公司应该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自己补偿。在与乙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小晴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工伤补偿。
评析
小晴到底能不能获得工伤补偿关键在于她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间的分立或合并是普遍存在的经营行为,也随之带来了大量的劳动问题。由于我国《劳动法》未对企业分立或合并等情形下劳动合同的承继和履行做明确的规定,使转制期劳动关系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纠纷的高发地带。其实,我国《公司法》的有关条款和《民法通则》第42条已经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我国许多地区的地方劳动法规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甲公司没有与小晴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一致,并且双方就用人单位合并、分立也没有特殊的约定,因此小晴应当与乙公司延续劳动关系。乙公司认为其与小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与甲公司合同到期不影响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当小晴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时,乙公司既未提出劳动合同已终止,也未协商重签劳动合同,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小晴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在工伤治疗期间,乙公司不能解除与小晴的劳动关系。在小晴工伤医疗期满以后,乙公司可以与小晴重签一份劳动合同,也可以与其协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制中的劳动关系问题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第一种是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按这种方式处理;第二种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不成,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第三种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有时愿意采取其他的解决办法。例如可以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约定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因此,只要企业一旦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劳动合同就可以依据此约定终止,企业不必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等手续,简化整个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另外,作为变更后的法人在分立、合并后主动处理劳动关系问题,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也是有效处理转制中劳动关系的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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