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非工作原因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
复议申请人:张客
复议被申请人:浙江万全科技公司
当事人张客为浙江万全科技公司职工,在单位从事电工维修。2003年8月8日下午三时左右,在单位上班时,因接到窦准(系张客同事儿子)电话找其父亲时,张客告诉说他不在,遂将电话挂断。窦准再次打电话,还是如此。窦准即认为接电话的人态度很凶,于是就骑自行车赶到张客的单位,冲进办公室质问,并用手、拳和脚推、打、踢张客胸、脖子和腿,张客挨打后也拿起椅子准备还击,被随后到达的窦准父亲等人劝阻。事发后,张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窦准处以构留。张客伤愈出院后,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认为,双方纠纷纯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张客不服提起复议,认为自己虽不在劳动,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单位管理不善、劳动环境不良,被窦准以打电话态度不好为借口,寻衅肇事、殴打致伤,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张客受到的人身伤害系因他人故意侵害所致,其受到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张客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裁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张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予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有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在此前提下受到事故伤害或受到暴力伤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仅有“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伤亡的以及自残或自杀伤亡”四种情形。联系分析本案,第一,事发时张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正常上班,虽不在直接从事电工维修工作,但在办公室里接听电话也是其工作的合理范畴,其接电话时被对方误认为是态度不好而遭受意外暴力伤害,是张客自身所无法控制和预料的;第二,从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不认定工伤,往往是属当事人自身存在主观故意,自行醉酒、自残或自杀,也均系自身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客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错,在办公室上班时间接听电话属正常工作,因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规定的情形。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的,张客受到暴力伤害的理由和原因均与其从事的维修工作毫无关系。张客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并不是因其正在履行电工维修工作的职责,使施暴者不合理的甚至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而对其实施报复手段进行暴力伤害,更不是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受到伤害,因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复议机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张客在单位上班期间,因接听找人电话而被打电话者认为态度不好产生,误会,于是发生了打电话者冲到张客单位并实施暴力将其打伤,施暴者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调查中说明自己只是觉得张客接听电话时“态度恶劣”,打人“就是为出出气”,从事实情况看,首先,张客在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接听电话应当理解为“属于正常工作的范畴”,也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但窦准与张客之间并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就不存在窦准因不服从张客的工作管理或因工作上的分歧意见而对其施加伤害的主观故意,两人的争执打闹起因是因接电话而引发的误会,并非因工作需要或工作上的原因。张客受到的人身伤害系因他人故意侵害所致,其受到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张客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律师总结】
就本案来说,张客虽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还是存在着其他的救济途径:张客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窦准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费用,但张客必须保管好自己所要求费用的所有票据,以备于索赔过程中举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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