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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伤能否直接套用工伤待遇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3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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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申诉人金某1972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致残,为二等甲级伤残。1976年12月复员到某事业单位工作。在该单位从事过门卫、食堂采购员和管理员、情报室秘书等工作。1989年10月单位审计发现,金某有经营违纪问题,遂对其进行了扣款处理。1990年11月起金某开始待业。在此期间为体现对残疾军人的优抚政策,某事业单位曾安排金某做门卫工作,但金某未服从安排,自己经营了一个租售录像带、光盘的店铺。 

    2003年6月30日,金某因伤残抚恤金支付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遂诉诸仲裁。金某在申诉中称:其于1972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致残,为二等甲级伤残。相当因工伤残五级,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0条规定,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的70%向其支付伤残抚恤金。其于2003年5月知道此规定后,于5月19日给单位一份《书面交涉书》要求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单位至今未补发伤残抚恤金。要求单位补发1990年11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伤残抚恤金。 

    单位辩称:其于1999年7月转制为企业,2001年3月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2001年4月参加了工伤保险,金某要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补发1990年11月至2003年6月的伤残抚恤金,没有政策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陈旧性工伤不具有追溯力,且其原为事业单位。《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5至10级的伤残程度没有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条款,如金某旧伤复发,经鉴定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认为,金某要求按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的级别对应企业工伤等级五级享受相关待遇,未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依据,故对金某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点评 

    这是一起因“公伤”待遇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矛盾的焦点就在于因公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能否直接套用工伤职工的待遇。首先,关于伤残抚恤金发放的规定不适用申诉人。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这就是说,266号文只适用于1996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对于之前发生的工伤没有法律溯及力。金某是1972年因公致残的,其工伤待遇不适用266号文,只能依照以前的规定。而在266号文之前,法律是没有5至6级的伤残职工可以领取本人工资的70%作为伤残抚恤金的规定的。并且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7款明确规定: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军人只有是旧伤复发的方可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金某虽然属于因公致残的复员军人范围,但是并没有发生旧伤复发的问题,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工伤的待遇。何况,金某将二等甲级的因公伤残待遇直接对照劳动能力鉴定的5级伤残待遇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国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金某按照上述规定已经领取了伤残保健金,如果还要依据266号文享受伤残抚恤金,这将构成双重享受,双重享受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再者,即使金某可以适用266号文,根据266号文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5至6级的工伤职工也只能是在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才能领取相应的伤残抚恤金。而金某属于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而导致没有工作岗位的,不属于被诉人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金某的请求是否合法,其要求2003年4月26日之前的伤残抚恤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申诉人于2003年6月26日申诉要求1990年11月至2003年4月26日之前的伤残抚恤金,这显然超过了60日的时效规定。至于申诉人所称的“在2003年5月了解国家的上述政策规定”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问题,这不属于法律上的时效中止的情形。因为,公民有学习、掌握法律知识的义务,公民因为不懂法延误诉讼时效而造成的利益损失,法律是不予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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