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院途中职工死亡
案情:
方某于2003年2月9日进入永康市某电器公司从事注塑工作,每天工作两班,每班6小时。
2004年6月16日,方某12点上班。12点55分,方某操作注塑机时突然发病昏倒在地。出事后,公司职工迅速将方某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CT检查后确诊为脑溢血,需要手术治疗。当天下午,方某家属考虑到手术费用太高,决定转院治疗,并于当晚与电器公司结清工资,联系了车辆,准备将方某送回安徽老家治疗。6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方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由医院派救护车送回安徽的途中死亡。随车急诊医生下发了死亡通知书,诊断为脑溢血、高血压Ⅲ级死亡,死亡时间2004年6月17日18时30分。
仲裁委裁决企业赔偿
7月1日,方某家属向电器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所申请调解,要求电器公司支付丧葬费等21200元,但多次调解未成。9月2日,方某家属以工亡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电器公司一次性支付方某工亡待遇80000元。
电器公司认为,出事后厂里已经及时派人将方某送到医院抢救,是方某家属考虑多方面的原因后放弃了手术治疗,最终导致方某死亡,且方某的死亡时间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范围,所以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
12月19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应视同为工伤。虽然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在抢救方某的过程中提议应进行手术,由于方某家属考虑手术风险及手术费用,选择了回异地医院继续治疗,但这并不能认为是方某拒绝治疗,方某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3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1款、第3款,第37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规定,裁决电器公司向方某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775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75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182.8元,合计102515.3元;仲裁费3800元由电器公司承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下达后,电器公司不服,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判决
2005年3月1日、4月2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电器公司认为,一、方某的死亡时间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范围内;方某已于2004年6月17日出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存在明显瑕疵,也无其他医疗记录佐证。二、方某的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相关笔录证实,是由于方某家属拒绝手术,放弃了对方某的抢救、治疗。
方某家属认为,一、方某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岗位发病,且死亡时间有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的随车医生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予以证实;二、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方某的家人并没有放弃对方某的治疗,只是在没有钱、电器公司也不同意借款的情况下选择回老家治疗,并且出院前已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进行抢救。综上,方某的死亡应视同为工伤,享受工亡待遇。
法院认为,上述事件中,方某家属提出“不是放弃治疗,只是无钱救治,进行转院治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对危重病人应采取的抢救措施,因而不予采信。对电器公司提出的“方某未进行抢救即放弃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一个疑点是,方某的死亡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04年6月17日。但庭审中,方某家属陈述方某是在2004年6月17日下午18时30分死亡后,直接送回安徽,过了一星期左右,即2004年6月23日,由方某的弟弟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寻找当时的随车医生补开了死亡通知书,两者相互矛盾。而且方某家属向劳动保障所申请调解、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报告中陈述方某的死亡时间与死亡通知书上的死亡时间也不一致。案件审理中,方某家属又未能补充提供方某死亡时间的有效证据。因此,法院对方某死亡时间为2004年6月17日下午18时30分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方某生前与电器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方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家属拒绝手术治疗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没有对方某进行抢救,放弃对方某的治疗,导致方某死亡,并且方某家属对方某是否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亦缺乏依据予以证实。因此,方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况,因而不能享受工亡待遇。
永康市人民法院遂判决,方某的死亡不视同为工伤、不享受工亡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356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3960元,由方某家属负担。
据悉,法院判决后,方某家属不服,有可能进一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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