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待遇规定相比,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些规定。需指出的是,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同时,鉴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仍有部分劳动能力,在其身体机能恢复的基础上,仍有能力行使择业自主权。为保障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用人单位应当向这些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