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国外通常是计发较低的一次性待遇,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也是一次性待遇,条例的规定与其是一致的。只是这部分职工与非工伤职工相比,仍有不同之处,即当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没有为非工伤职工提供补助金的义务,但须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提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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