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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行经营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1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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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私营企业××铜业有限公司(简称××铜业),将一皮带运输机制作任务,发包给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铝合金门窗制作销售商店(简称××商店)店主自带工具制作,该店主以月工资900元雇请了农民工阳××作帮工。<?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7320试车,在调试中,阳××的右手被皮带卷入辊筒,右手指骨和腕部被压成粉碎性骨折、肱骨骨折。经三个月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9350.60元,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五级伤残。对阳××的治疗费用及伤残后的待遇,××铜业和××商店互相推诿。阳××只得将××商店作为被诉人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商店支付:一、工伤治疗费19350.60元,住院期间工资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二级护理一个半月护理费562.20元,共23116.80元;二、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00元;三、本人工资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54000.00元。以上共计币91516.80元。××商店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裁决××铜业支付阳××的工伤及伤残待遇。仲裁委查明事实后,将××铜业、××商店列为被诉方并案审理,经调解无效裁决:一、阳××的申请,适用法律适当,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二、对××商店的申请不予支持,驳回申请。


[评析]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此二例申诉案,虽有不同的申诉人和不同的被申诉人,是同一案件的三方关系,适用高院法释[2001]1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并案审理。本案制作的皮带运输机虽然是××铜业发包的,但阳××是由××商店雇佣,并发给工资。阳××与××商店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工伤保险责任必须由××商店承担。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二条对工伤治疗的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必须为工伤职工支付下列费用:1、按工伤治疗项目、药品目录、服务项目支付治疗费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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