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方:某饭馆。
申诉方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32岁,饭馆经理。
被诉方:王某,男,16岁,饭馆服务员。
1994年4月某饭馆招收服务员,王某前来应聘。当时王某仅15岁,饭馆在招收时知道王某不足16岁,不应招收,但考虑到招工困难且可少支付工资便默许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条款都是对王某的规定,未规定饭馆的义务。王某在此服务3年,管吃管住,每月工资150元,其间以身份证和前3个月的工资作抵押,合同期满后退还。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自己的工作非常繁重,每天劳动时间长达15-16个小时,每逢节假日,不但不休息,反而是最累的时候。有一天一大早王某就起床生炉子作早’点,不小心碰翻了油锅,被烫伤了脚,起了个大水泡。王某为治伤花去了100多元钱,老板刘某某不仅不支付医疗费,还不让他休息,说如果休息一天就扣30元钱。后来,王某还发现,自己在饭馆服务员中,年龄最小,干的活一点都不少,工资却比别人少了许多。为此,1995年7月王某提出增加工资,经理刘某某以3年合同期未满不予同意,王某决定辞工,向经理索要身份证和抵押金,经理不给,并要王某继续上班,否则押金没收而且还要罚款。王某与经理发生了争吵。王某从此不再上班,天天找刘某某交涉,饭馆于1995年10月以王某不履行合同为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定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确认,某饭馆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认为某饭馆雇佣王某期间,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放假,仅支付极低的工资,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使王某的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据此,做出仲裁裁决如下:(1)某饭馆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饭馆无权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项申诉予以驳回。(2)饭馆必须退还王某的身份证和抵押金,并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0元,补发王某工资不足部分,总计800元。(3)饭馆一次性支付给王某补助费500元。(4)仲裁费40元由饭馆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有两个:一是合同当事人王某不具有缔约能力,即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这一合同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禁止招用童工的规定。
首先,虽然劳动法已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更多地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性强制规定,但民法的许多基本原则仍适用于劳动法。就劳动合同而言,它的最初表现形式是雇佣合同,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签订。而现在的劳动合同,其许多内容,如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已由劳动法作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形式协商变更。但在合同的签订方面,仍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有效:(1)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3)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有效条件中的两项,是无效的。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就不能称其为法律上的“人”,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公民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也就是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在法律上享有特权。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一定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一切人都有的,也不是从一出生就具有的,只有当公民达到一定年龄,智力发育成熟,能够理智地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审慎地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时候,才能认为他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将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个阶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成年人可以自主处理自己的有关事务,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未成年人,由于其年龄尚小,正处于受教育阶段,智力还不成熟,法律设立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订立的一切合同均为无效。本案中,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因此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饭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须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案中王某年满十六周岁以后,如果能够以在饭馆打工的收入维持自己基本生活的话,那么他就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与饭馆续签劳动合同,续签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本案中,劳动合同除了因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外,还因用人单位违法招用童工而无效。禁止使用童工早已成为一项国际上公认的劳动法基本原则。世界各国法律都对儿童予以特殊保护。儿童或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只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使其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学习,掌握足够的知识并健康成长,才能使民族与国家后继有人,持续高速地发展下去。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儿童利益,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故此,有关法律确立了禁止使用童工,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劳动法》颁布前,许多法律法规已有相似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问题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是我们处理童工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案中王某与某饭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违反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即使王某的父母同意或代理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使该劳动合同有效。某饭馆不仅应补偿王某有关工资、补助,还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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