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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的特定情形——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诉A,B,C,D四少女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0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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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人: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女,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董事长。


  被诉人:A、B、C、D四位少女,年龄均为15岁,均为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签约的歌手。


  法定代理人:A父、B父、C父、D父。


  80年代以来,以“小虎队”为代表的港台偶像派青春歌唱组合在大陆走红。进人90年代后,大陆的一些娱乐公司看中了青少年群体这一庞大的消费市场,许多本土产的青春歌唱组合开始在大陆出现。1995年,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选中了4位小学刚毕业的女孩,即A、B、C、D,决定将她们培养为某少女歌唱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与4个女孩的家长签了合同。合同规定女孩们与公司签约6年,进行全方位封闭式训练,并以某少女组合的名义服从公司的演出安排。合同还规定,在前3年里,公司除日常训练外,还应安排女孩们完成初级中学的学业;后3年里;女孩们将以公司实习艺员的身份进行演出。6年合同期满,少女们仍愿意从事歌唱事业的,应优先考虑与公司签约。合同还对报酬及违约金等事宜作了详细规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为女孩们提供了文化、艺术、道德思想和生活等全方位的教育,共计投入培训经费上百万元。女孩们经过精心的培训,歌舞日益娴熟。1997年,4少女参加拍摄了几个广告,在电视台上反复播出,为更多的公众所接受。公司积极筹划,投入资金,打算为少女组合制作发行第一盘专辑唱片。


  1999年3月1日,本来是某少女组合放假后回到她们的签约公司——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的日子,然而,公司董事长陈某等来的是4个少女的8位家长,他们一进门就对陈董事长说:“感谢陈老师对孩子们的培养,但我们想让孩子们回家上学,孩子们不准备回公司了。”于是,双方进行了交涉。家长们认为,孩子们只上完初中就不再学习,这对孩子们未来的发展会有不利的影响,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合同,如果中止履行就会导致公司的大量先期投人无法收回,因此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就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家长们则认为公司招用童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是毫无根据的。双方协商不成,于是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取证,首先确认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招用4名不满16周岁少女已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所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6年期满;(2)在后3年里,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应为4位少女安排补习高中文化课程;(3)仲裁费40元,双方各承担2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特定情形下使用童工的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


  禁止使用童工是国际劳工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任何原则都有例外,这是多数法律原则都有的现象。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必须“从娃娃抓起”,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作了变通规定。


  允许使用童工的单位,主要是文艺、体育单位,还有一些特种工艺单位。这些单位对工作者的身体素质有特殊的要求,只有从小培养,才能够出成绩。比如体操运动员,只有趁年轻而且身体柔韧度好的时候,进行大量高强度的训练,才能够取得较好的成绩。等年满16周岁的时候,骨骼逐渐变硬,身体柔韧度变差,再开始训练就为时已晚了。除了体育行业外,舞蹈、杂技等艺术行业也是要吃“青春饭”,确需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是法律对特殊行业经批准招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称作“童工”,而是称作“不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1992年5月8日发布的劳力字[1992]25号通知,对上述规定中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的概念界定如下: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根据《劳动法》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招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保证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除了上述特殊行业外,对某些特殊地区,也允许在严加限制的条件下招用童工。即在未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农村贫困地区,如果未升人初中的13-15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以弥补家庭收入的,可以准许,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其从业范围和行业严加限制。


  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童工,是为了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批准招用童工,也不能损害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用人单位必须注意保护未成人的利益,对于未成年人有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此他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签订的劳动合同才是有效合同。


  本案中,某影视艺术发展公司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而且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因此,少女及其家长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少女家长们从为了孩子能够接受更多的教育着眼,更多地考虑到孩子们的未来,也是情有可原。所以仲裁庭调解,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使公司承担为少女们补习高中课程的义务,这一点完全符合少女们的长远利益,无疑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不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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