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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致残,企业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诉某加工厂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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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人:张某,男,16岁,原系某加工厂工人。


  法定代理人:张建某,张某之父,工人。


  被诉人: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45岁,某加工厂厂长。


  张某从小不爱学习,上小学时多门课程不及格,经常留级,多次受到老师的批评。上初中后,他开始逃学,学会小偷小摸,父母多次打骂他都不管用。初二时,他因打架被学校劝退,开始在社会上闲逛。他刚满50岁的父亲张建某为了不让儿子学坏,决定提前退休,让儿子顶替其上班。于是,1995年7月张建某退休,张某则被某加工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当时张某只有14岁,但发育较好,自报16岁。某加工厂未进行认真核实就予以录用了。后了解到此情况也并未追究,仍让其在该厂工作。1996年4月,张某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被刨床刨掉了三根手指,经治疗后再植失败,成为残疾。某加工厂当时预付了一部分医治费后,拒绝再承担其余的医疗费,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的父母提出张某的年纪不大,现在手残了,厂方能否给予补贴,并留张某继续在该厂工作。某加工厂完全拒绝,不予考虑,认为张某致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责任应自负。厂方已承担了相当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厂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工厂不再负责。张某的父亲代其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给予公正的裁决。


  【处理结果】


  在仲裁过程中,张某提供了确认其为工伤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厂方承担全部医疗费,并按规定发给抚恤费,继续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加工厂认为张某是合同制工人,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张某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加工厂只能承担部分医疗费,并按规定给予张某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先依据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确认加工厂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某加工厂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张某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生活费等由加工厂承担;(3)厂方一次性付给张某伤残抚恤金与伤残补助金共计20000元;(4)仲裁费40元由加工厂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使用童工致残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劳动法》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收不满16周岁的童工,只有特殊行业经批准才能例外。本案中,某加工厂不严格审查招用人员的年龄而招用童工,应当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对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本案中,张某系因工致残,根据有关规定,只要不是蓄意违章,就仍属于工伤事故。所以,虽然张某违章,但他仍属于工伤致残,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责任。更何况张某属于童工,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非法招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患病或伤残的童工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伤残、死亡的,还应支付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及经济赔偿。用人单位不承担上述费用的,童工的监护人可以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调解、仲裁、诉讼的请求。


  张某与某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张某不能要求某加工厂继续履行合同。须注意的是,该劳动合同的无效不仅是因为张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更重要的是因为它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即使张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理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使该劳动合同有效。相反,父母或其监护人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应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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