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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方某诉某加工厂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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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方:方某,女,26岁,某加工厂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48岁,厂长。


  1988年方某被某加工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3年。1991年到期后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992年8月至1997年8月。在合同期间,方某表现很好,但性格耿直,因工作问题与班组和车间的领导多次发生争吵,人际关系紧张。1993年3月方某休产假,因身体不好又请了一个月病假后,为照顾小孩请事假3个月,厂方不同意,方将假条放在单位就走了。厂方通知方某必须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并扣发了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方某在接到通知10天后才到厂里说明情况。方某称家中无人照看孩子,一时找不到保姆,希望厂方予以照顾,待其找到保姆后再上班,这段时间可以不发工资,但厂方不予批准,决定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方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给予公正的裁决。


  【处理结果】


  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的调解协议:(1)某加工厂撤销解除与方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改为对其错误给予适当的内部行政处分。(2)方某在请假未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是错误的,故厂方对其扣发工资的处分是恰当的,方某在一个月内安排好孩子照看问题,然后到岗上班。(3)仲裁费40元由厂方负担。


  【案例分析】


  本案是由于“三期”内女职工长期请假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说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树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也不能终止合同,而应延续到“三期”届满之日。


  综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对“三期”内不得解除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原则作如下理解:(1)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女工“三期”内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女职工要求解除合同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在此列;(2)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产、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不得对“三期”内女职工行使《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赋予的解除合同权,也不得行使第二十七条赋予的裁员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劳动者因伤病(非工伤且已过医疗期)或其他原因不能从事或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因情事变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合同。但此规定不适用于“三期”女工。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进行破产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但“三期”女工不得被列人裁减名单;(4)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三期”女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后三种实际上是辞退或开除职工。所谓“辞退”或“开除”是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即由于劳动者严重违纪失职使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


  本案中方某休满了90天的产假,又请病假1个月。在这期间,她享受到了应有的待遇,可以说工厂方面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长达4个月的休假之后,方某又以照顾小孩为由再要求请假3个月,这一次厂方未批准。因为,首先方某已休满产假、病假,根据有关法规,厂方已无义务再为其提供休假;其次,以照顾小孩为由请假显然是理由不够充分的;最后,在长达4个月的假期后仍要求“长期休假”,会严重影响厂里的生产,也会在工人中造成不良影响。总之,厂方完全有权利拒绝批准方某休假的请求。而方某在请假未予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是错误的,厂方扣发其工资是有理有据的。但厂方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值得研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文已述,该规定对“三期”女工也不例外。所以对处于哺乳期的方某来说,用人单位也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方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方某未经准假就擅自“休假”,性质上相当于“旷工”,但毕竟有一定理由,且请过假,所以属于情节较轻的。再加上她旷工不过10天,尚不足以构成除名的法定事由,厂方解除合同是没有充分理由的。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方式结案,改解除合同为行政处分,既教育了违纪女工,也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规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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