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注册安全评价师评价网!
首页 > 工伤保险

工作遭暴力 是否属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4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安全评价推荐
    [案情] 原告李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5月8日,李某和同事张某一起出差到某厂去拉货物。当日上午10时许,李某与张某为装货物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张某将李某打伤,李某也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重伤,张某构成轻伤。2007年11月30日,李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虽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李某受伤原因是在装车时与同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斗,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李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 原告李某认为,2007年5月8日,原告出差到某厂拉货物,在给所管理的油罐车关阀门时,因同事张某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将原告打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受伤是因其与张某打架斗殴所致,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第三人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原告在与张某打架中,致张某轻伤,涉嫌构成犯罪,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审判] 法院认为,因原告是第三人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工作性质特殊,其发生事故时虽然在外地,但其装车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因此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法院认为,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关闭阀门问题与同事张某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原告被张某打成重伤,而张某亦受轻伤。公安部门认为原告致张某轻伤,但司法机关至今对原告的行为性质未作出最终结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相互殴斗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属证据不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综观全案的证据,原告的行为性质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但是原告也将另一方打成轻伤,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在此情况下,原告受伤是因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还是打架斗殴所致,司法机关并未最终做出结论,因此被告以原告打架斗殴受伤,从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于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对于因犯罪而造成伤亡的,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这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何机关认定问题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自行认定其性质,有的认为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结论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只能由公安机关作出,其他行政机关不能超越其权限自行认定。对于本案,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同时原告也将张某打成轻伤,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对原告的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违反治安管理、抑或属正当防卫,司法机关并未得出最终结论。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自行认定其性质是不对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当然会被法院撤销。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