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李某被某公司录用,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约定了“在试用期内职工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2004年8月,李某在工作中被机器打伤,公司在李某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李某病愈出院后,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并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挂号费、药费、医疗费、和住院费等有关费用。公司以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为由,拒绝李某的要求。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请问劳动争议委员会能否支持李某申诉请求?
【回答】
依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订立或者约定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公司与李某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试用期内职工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就是无效条款,因此对李某也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见,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就有享受用人单位的各项保险福利的权利。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试用期内职工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也是无效的,以此为由不支付李某医药费是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李某的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
(2)患病,负伤;
(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4)失业;
(5)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百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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